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886號
TCEV,103,中小,886,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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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886號
原   告 彭宇宏即原宏水電工程行
被   告 洪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2月間承攬被告所定作之水電 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1,300元,詎被告僅給付 18,000元,尚欠43,300元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辯以:其所營公司於101年2月前即已歇業,印象中其 並未委請原告施作任何工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且被 告係因所營公司已歇業,但其私人仍有工程之需要,因而透 過證人廖釗政之介紹,將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一節,復經證 人廖釗政到庭證述並指認被告明確在按,有本院103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係真實, 而可採信。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信,自不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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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