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張美梅
訴訟代理人 王瑞明
被 告 鑫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 8,000 元,及自應支付租金及違約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 號1 樓房屋,租期自該日起至103 年6 月 30日止,101 年7 至12月每月租金為5,000 元,自102 年1 月起每月租金為4,000 元,詎被告積欠101 年7 月至102 年 12月19日將公司遷址之日止之租金共計7 萬8,000 元,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積欠101 年7 月至102 年12月19日之租金共計7 萬6,452 元(計算式:5000×6 +4000×〈11+19/31 〉=76452 ,元以下四捨五入),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同意書、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及第280 條第3項 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主張屬實。
(二)至原告另請求102 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之租金1,548 元,無非以被告已向國稅局申報該段期間之租金支出,致 國稅局核定其該部分之租金所得等語,惟此部分主張縱屬 真正,亦屬原告得否依行政程序向國稅局申請復查之問題 ,被告既已於102 年12月19日自系爭房屋遷出,即無從繼 續發生租金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 萬6,452 元,及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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