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876號
TCEV,103,中小,876,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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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876號
原   告 柯○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柯○宏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瑄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林哲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中簡附民字
第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 明文。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 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第1、2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 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 要,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原告柯○宇係民國95年7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未滿12歲,亦為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傷害刑 事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本件原



柯○宇之身分資訊,從而,本判決爰將本件原告柯○宇○ 廷及其父母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開設未登記之音樂班,並對外自稱具 有音樂治療之特殊教育專長,原告母親即法定代理人甲○○ 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以月薪臺幣(下同)28,000元,將患 有語障、肢障及重度智障等多重障礙之原告,於每週一至週 五國小下課後,交付被告安親、照顧,每週三並有音樂學習 課程,期間逾1年。嗣於102年9月14日17時許,在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住處,因原告未能及時完 成學校課業,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愛的小手」拍打 原告大腿2下,致原告受有左大腿2處瘀傷(8×1.5公分、5 ×1公分)之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02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 中簡字第2466號受理在案並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二)原告 係95年7月生,為多重身心障礙之小孩,而被告自稱係留學 日本修習音樂之音樂治療師,高額收費安親、照顧身障之特 教生,卻毫無特教人員之愛心,今傷害原告之身體,嚴重戕 害原告之心靈,致原告心生恐懼,學習更加畏縮,其內心痛 苦難以言喻,常人更無法瞭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25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乙節,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而被告係日本國熊本音樂短期大 學及平成音樂大學音樂科系畢業,目前從事音樂教學,並非 音樂治療工作,亦未對外自稱具有音樂治療之特殊教育專長 ,被告當初接下原告之音樂教學工作,係因原告父母認為藉 由學習音樂,以改善原告之身心狀況,被告並非醫療專業, 僅能站在音樂老師立場,單純就音樂學習範疇對原告進行音 樂教學,因原告屬多重身心障礙者,於音樂教學互動過程中 ,被告須不斷重複教導,所付出之體力、心力,不可謂不重 。(二)於102年9月14日17時許,被告可能因過於疲憊(於 84年間因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接受手術及多次放射性治療 ,以控制病情),一時失去耐性,用「愛的小手」拍打原告 左大腿,致原告左大腿受有兩處瘀傷,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



白認錯,且曾請託他人居中聯繫原告父母,希望獲得原告父 母之諒恕,並曾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偵 查中亦曾具狀聲請移送調解,惜最終均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 。(三)被告係在過於疲憊,一時失去耐性行況下,肇犯本 件錯誤,絕非惡意傷害原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疑有過高,似非全然合理。再者,原告尚積欠102 年8月1日、2日、5日、6日、7日、8日、12日、13日、14日 、15日、16日、26日、27日、28日、29日之音樂教學費用共 計17,100元,及9月2日(4小時)、4日(6小時)、9日(3. 5小時)、11日(6.5小時)之音樂教學費用共計6,450元, 以前開尚未給付之8、9月音樂教學費用總計23,550元(計算 式:17100+6450=23550),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9月14日17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3樓之3住處,因原告未能及時完成學校 課業,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愛的小手」拍打原告 大腿2下,致原告受有左大腿2處瘀傷(8×1.5公分、5× 1公分)之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02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受理在案並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中簡 字第246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 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愛的小手」拍打原告大腿,致原告受有左大腿2 處瘀傷(8×1.5公分、5×1公分)之傷害,足見被告所為 上開行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至明,且被 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愛的小手」拍打原告大腿,致原告受有左大腿2處瘀傷 (8 ×1.5公分、5×1公分)之傷害,顯見原告之身體及 精神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相當痛苦,爰審原告係95年7 月生,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名下無財;被告則係大學畢 業,之前教授鋼琴,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名下有1棟 房屋及1輛自用小客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上開行為 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 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尚積欠102年8月1日、2日、5日、6日 、7日、8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26日、27 日、28日、29日之音樂教學費用共計17,100元,及9月2日 (4小時)、4日(6小時)、9日(3.5小時)、11日(6.5 小時)之音樂教學費用共計6,450元,以前開尚未給付之 8、9月音樂教學費用總計23,550元依法主張抵銷等語。惟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係屬 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就其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損 害賠償之債,不得主張抵銷,則被告所為前開抵銷之抗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 102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乃酌定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免為假執行宣 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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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