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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735號
TCEV,103,中小,735,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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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市政香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乾
訴訟代理人 余楓
訴訟代理人 黃鈞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市政香榭社區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 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 在地之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本案即有第一審管轄權。二、次按小額事件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項分別設有規定。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即明。另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 日利用本訴訴訟程序審理中,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 七百一十元,而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 告起訴請求管理費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房屋所生。本 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兩造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而生,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客觀 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 ,且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尚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八第一項規定之十萬元範圍內,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為原告所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 號八樓之二七(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每期(二個 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三千零八十六元,惟被告自一00 年七月起至一0二年十月止,共積欠十四期(即二十八個月 )理費計四萬三千二百零四元(計算式:3086×14=43204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四項約 定,應加計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二百零四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提 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規約、催繳函、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為證。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管理不善,且拒絕補發新電梯門禁感應卡予被告,致系 爭房屋無法出租,被告受有租金之損失,自得拒繳管理費。(二)縱認被告應給付管理費,惟原告另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訴請被告給付自九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 計八個月共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管理費(按計算式:1543 ×8=12344,即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度竹北小字第二三二號判 決),被告已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繳交。而九十九年十一 月至一00年十月期間計十二個月之管理費共一萬八千五百 十六元(按計算式:1543×12=18516,即新竹地院竹北小 字第五0號判決),被告已於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繳交。是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提出第三屆十月份第一次月會會議記錄、電子郵件等為 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所屬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期(二個月) 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三千零八十六元(即每月一千五百四十 三元)
(二)原告另案向新竹地院訴請被告給付自九十九年一至同年八月 計八個月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新竹地院以九十九年 度竹北小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三 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三)被告於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繳交管理費一萬八千五百十六元 ,之後即未再繳交管理費。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00年七月至一二年十月期間之管理費 計四萬三千二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①被告拒繳管理費,有無理由?
②如無理由,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期間及金額為何?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一)反訴被告已向法院訴請反訴原告給付管理費,詎假借反訴原 告未繳管理費為由,拒絕補發全新社區門禁系統之新式感應 扣給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無法出租或使用系爭房屋,反訴 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而系爭 房屋之租金每月為二萬五千元,反訴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一日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期間,受有租金損失計十三萬五 千元【計算式:25000×(5+12/30)=135000】,扣除一 00年十月至一0三年三月期間(三十個月即十五期)反訴 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反訴被告尚應給 付反訴原告八萬八千七百一十元(計算式:3086×15=4629 0,135000-46290=8871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萬八千七百一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第三屆十月份第一次月會會議記錄 、電子郵件等為證。
(二)反訴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至九十八年三月期間未盡管理之職 ,縱容鴻海物管公司之股東自行僱用員工在市政香榭Loung- Pub旁從事租賃之商業營利私人行為,不僅占用市政香榭大 廳為私人營利之用,且低價搶走社區住戶委託仲介所帶來的



客人,致損害社區住戶的權益,並造成反訴原告的承租客源 完全流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九十七年四 月至九十八年三月期間管理費,改繳(即抵銷)一0三年四 月至一0四年三月期間之管理費。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反訴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之爭點:
反訴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反訴原告得否主張抵銷?叁、法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被告拒繳管理費,顯無理由:
(一)被告主張原告管理不善,且拒絕補發新電梯門禁感應卡予 被告,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被告受有租金之損失,因而 主張拒繳管理費,已如前述。
(二)經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 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二十八 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並應依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 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並非上開委 任事務之對價。是縱令原告有被告所指管理不善或拒絕補 發新電梯門禁感應卡等情事,亦屬兩造社區內部管理自治 事項,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糾正之,否則,區分所 有權人均以此拒絕繳納管理費,則社區各項事務在缺乏財 物支持情況下,恐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本院九十七 年度小上字第六四號、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五九號、一0 一年度中小字第一00一號、一0一年度中小字第一六四 五號、一0一年度中小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前曾多次以原告拒發感應卡等同一理由拒絕繳納管理 費或主張抵銷等情,均為新竹地院所不採,有該院九十九 年度竹北小字第二三二號判決、九十九年度竹北小字第七 八號判決、九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一號判決、一0一年度 竹北小字第五0號判決等各在卷可參。是被告以前開理由 拒絕繳納管理費,顯無理由。
二、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期間及金額為何?
(一)兩造對於被告每期(二個月)之管理費為三千零八十六元 (即每月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不爭執。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支付命令)主張被告自一00年七月起 至一0二年十月止未繳納管理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原告曾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年十一月



至一00年十月計十二個月之管理費共一萬八千五百十六 元(計算式:1543×12=18516)並經新竹地院於一0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五0號判決原告 勝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此 部分管理費一萬八千五百六元,被告已於一0一年九月十 三日繳納)。是前述九十九年十一月至一00年十月間之 管理費,原告自不得於本件重為請求。換言之,本件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一00年十一月起至一0二年十月止 計二十四個月之管理費共三萬七千零三十二元(計算式: 1543×24=37032)。
(三)兩造對於被告在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繳交管理費一萬八千 五百十六元,之後即未再繳交管理費等情均不爭執。惟依 被告主張,前開一萬八千五百十六元是用以繳納九十九年 十一月至一00年十月之管理費(即新竹地院竹北小字第 五0號判決之管理費),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一00年十 一月起至一0二年十月期間之管理費無涉。
(四)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一00年十一月起至一0二年十月 止計二十四個月之管理費共三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按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四項約定,欠 繳管理費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參支付命令卷 所附系爭規約)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積欠前經 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度竹北小字第二三二號判決之一萬二千 三百四十四元及遲延利息、九十九年度竹北小字第七八號 判決之三萬零八百六十元及遲延利息等(按一0一年度竹 北小字第五0號判決之一萬八千五百十六元,被告已於一 0一年九月十三日繳納)是否已清償或原告有無依法對被 告強制執行,則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三、本訴部分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即被告負擔八百五十七元(計算式:1000×37032/43204 =85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借反訴原告未繳管理費為由,拒絕補發 感應卡給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無法出租或使用系爭房屋,



認反訴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八萬 八千七百十元。又主張反訴被告未盡管理之職,縱容鴻海物 管公司之股東自行僱用員工在市政香榭Loung- Pub旁從事租 賃之商業營利私人行為,不僅占用市政香榭大廳為私人營利 之用,且低價搶走社區住戶委託仲介所帶來的客人,致損害 社區住戶的權益,並造成反訴原告的承租客源完全流失,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反訴原告九十七年四月至九 十八年三月期間管理費,用以抵銷反訴原告一0三年四月至 一0四年三月期間之管理費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已如前述。
二、經查,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 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 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並應依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二十一條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 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 價。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雖有當 事人能力,惟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亦不具侵權行為之 責任能力,自無從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是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既無侵權行為能力,且與各別區分所有權人之 間亦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管理費之收取所充作之公共基 金乃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兩者權利義務主體不同 ,自不得主張抵銷。是況縱令本件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指 未盡管理之責,亦屬兩造社區內部管理自治事項,應循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糾正之,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均以此拒絕 繳納管理費及主張抵銷,則社區各項事務在缺乏財物支持情 況下,恐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是縱反訴原告之抵銷權 存在,參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開功能,依其性質顯有 不能抵銷之情形,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反訴原告亦不得主張以此抵銷其所積欠之管理費,則反訴原 告前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主張,顯非可採(本院九十七 年度小上字第六四號、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五九號、一0一 年度中小字第一00一號、一0一年度中小字第一六四五號 、一0一年度中小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反訴原 告所主張抵銷之管理費中有部分因尚未到期而未發生(按反 訴原告主張用以抵銷管理費之期間為一0三年四月至一0四 年四月)。綜上,就兩造之法律關係、原告之權利能力、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功能及有部分管理費尚未發生等情觀之 ,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抵銷 等情,顯難採認。




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八萬八千七百一十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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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