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1604號
TCEV,103,中小,1604,201406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盧彥合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 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 、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 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 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原告雖主張合約簽訂履行 地在台中市等語,惟依其所提旅遊內容說明書所示,並未約 定清償地在台中市,且查原告主張其係參加被告提供之5日 「帛琉」旅遊行程違約,亦難認債務履行地在台中市,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有何以契約訂定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亦難執 此逕認屬本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