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黃筱涵
被 告 洪理情
(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4日凌晨1時11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因心情鬱悶,竟放火燒燬 他人之機車,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嚴重焚燬喪失效用。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全毀之損失30,00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時之價值應該為20,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焚燬系爭車輛,業據原告提出 機車報廢之異動申請書為證 ,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2040號刑事卷宗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市價約30,000元,被告則抗辯約僅 有20,000元。然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均未就系爭車輛被焚 毀當時之市價,提出證據供參。惟原告既有系爭車輛全損 之事實,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乃屬當然。參酌網路上 之資料,與系爭車輛同樣廠牌、CC數、年份,車行於103 年4月12日刊登價格為26,800元;系爭車輛遭毀損日為102 年8月4日,相隔約8 個月時間,標售的市價應高於26,800 元;惟車行收購他人之機車轉售,必有相當獲利之空間, 車行購入時之成本,應低於26,800元;本院審酌原告車籍 資料,與網路標價可能產生差異之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系爭車輛遭毀損時,市值應為25
,000 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月6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