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1086號
TCEV,103,中小,1086,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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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陳忠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 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 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30,584元消 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共積欠44,358元未付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為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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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