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1047號
TCEV,103,中小,1047,201406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格林威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鄒兆文
      王鎮銘
被   告 邱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格林威治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乙梯店I6-2號),因其建物水管裂痕滲水,造成 電梯及地下室牆壁漏水,原告因此委請廠商維修,支出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26,225元(下稱系爭維修費)。為此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5元。 ㈡被告則辯以:本件前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其已按約賠付14,0 00元,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為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1964號判例)。且和解本係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即以息止爭執為其目的 。所謂爭執者,當事人間,對於某種法律關係之效力內容、 範圍、乃至於關係本身之存否等事項之一,其主張不一或相 反者即是,不僅射程深遠廣泛,而且全憑當事人主觀認知而 定,不因客觀上實情就為如何,換言之,主要當事人間關於 法律關係立場不一、主張相反,即得以和解和解作為終止或 防止爭執繼續或發生之法律上手段,無關乎法律關係於客觀 上確否存在或如何存在。而關於系爭維修費部分,兩造前已 以14,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此給付完畢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6月16日勘驗筆錄所載),並有原告 103年度5月份會議記錄等在卷可證,雖原告嗣後考慮對住戶 交代之問題,而在提起本訴,然兩造既因互相讓步之結果, 而同意前揭和解成立內容,無論兩造各自所欲主張內容為何



,均因該項和解之成立,而拋棄各自原得因此所得主張之一 切權利,則無論兩造各自主張之情狀,於和解成立時是否真 實存在,或係如何存在,彼此之拋棄或不得再主張該項損害 賠償,均係源於和解之本質,再不得於事後反言爭執,如此 ,豈非違兩造本以和解為息爭止訟之目的。
㈡據此,被告辯稱本件已經和解,並經其履行完畢,原告不得 更行主張請求等語,應認有理,而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26,2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