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國簡字,103年度,2號
TCEV,103,中國簡,2,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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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殷士傑
      林嗣雲
      沈家玉
      劉泓志
兼 上四人
送達代收人 楊岫涓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黃怡超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煌
被   告 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被   告 臺中市藥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臺中市政府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臺中市藥師公會應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及第195 條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11萬元等語,而提 起本件訴訟。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 提起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中國簡字第1 號受理在案(前經 該件以原告未補正被告是否拒絕賠償、或不開始協議或協議 不成立之證明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國 簡抗字第1 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業據本院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於103 年1



月13日提起本件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行起 訴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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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