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3215號
TCEV,102,中簡,3215,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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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林良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戴光輝即信億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向原告承 包100年度「臺中市分隔(槽化)島搶修設施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6日經原告結算驗收完 成。詎前揭工程因藏有無法立即察覺之瑕疵,竟於原告驗收 完成後,未滿2個月內即生柏油路面凹陷、坑洞(長約120公 分,寬約17公分,深度約5-6公分,下稱系爭瑕疵)。適訴 外人黃貴香於101月5月1日23時許,行經前揭工程之原施工 範圍即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化路口時,因該路面坑洞之瑕 疵致其機車前輪陷入凹陷處而跌倒,黃貴香因而受有「左遠 端肱骨骨折合併肘關節脫白、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黃貴香依法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原 告經協議後給付黃貴香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國家賠償完 畢。
(二)又系爭瑕疵所生處,即被告將槽化島打除後,重新水泥灌漿 、鋪設瀝青混凝土之地方與原道路之柏油的交界處,在一般 使用狀況下,柏油路面雖可能破損,惟大多僅會產生裂痕, 不致於產生如系爭瑕疵之破損。顯見被告施工時,並未輾壓 夯實,致粒料分離、開裂、沉陷,導致該路段產生柏油路面 凹陷、坑洞之瑕疵。而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不良而隱藏瑕疵 ,雖原告驗收時無法立即察覺同意予以結算驗收,惟系爭工 程仍在被告應負保固之期間內,該工程路段因前揭瑕疵而生 柏油路面凹陷、坑洞,致黃貴香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黃貴 香且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完畢,原告自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一)、



第11條(二七)3之約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經原告於102 年6月14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請被 告於同年月30日前給付賠償金,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係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接獲原告派工通知,於100 年12月2日依指示內容完工,且填具派工單回報完成日期予 原告,並經原告於101年3月6日結算驗收完成,由原告機關 接管,故系爭工程已歷經3個月之使用考驗,顯見被告施工 並無瑕疵,倘系爭工程出現瑕疵,原告自應依兩造工程契約 第18條第(二)項「保固期內現發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 改正」之約定,通知被告辦理保固改善事宜,並由被告施工 完成後,依該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填具派工單回報完成 日期予原告,然迄至事故發生之期間,被告均未接獲原告通 知瑕疵、改善事宜。是縱訴外人黃貴香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 程所生系爭瑕疵而受有傷害,致其支付黃貴香40萬元之國家 賠償,亦應由原告就黃貴香因上開瑕疵受有傷害之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之系爭工程 出現系爭瑕疵」之損害原因,及「黃貴香」因上開瑕疵而受 有傷害」之因果關係等事實,原告雖曾於101年11月5日以中 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有路面坍塌 瑕疵,惟與原告所稱之系爭瑕疵差異甚大,且係事故發生後 6個月,是否為被告施工所致或其他因素,亦未見原告證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實無理由。
(二)再系爭工程路面所鋪設者為「瀝青路面」,依公共工程委員 會所著,「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及檢驗基準」第10-3頁,論 述「瀝青路面」有以下之缺點「(2)服務年限短,需常維 修」、「(4)高溫降低強度」、「(7)煞車、起動及急轉 彎路段易損壞」、「(8)多雨潮濕易發生瀝青剝離損壞」 。而系爭工程之「瀝青路面」即舖設於路口、且依台灣高溫 及多雨季節、以及受附近其它工程施作(如鑿洞、開挖等) 之影響,故於舖設「瀝青路面」後,將可能產生瀝青剝離損 壞以及凹陷、坑洞,此現象並非施工不良所造成。且依前所 述,系爭工程業經原告結算驗收完成,並已由原告機關接管 ,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8條第(二)項「保固期內現發瑕疵者 ,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之約定,系爭工程既已由原告機關 接管,其檢查、維護應由原告機關予以負責,被告僅於原告 通知有瑕疵時,始負保固改善責任,被告迄事故發生之期間



,均未接獲原告機關之瑕疵通知,故被告對於黃貴香所受之 傷害,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承包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6日經原告結算驗收完成;嗣 系爭工程柏油路面產生凹陷、坑洞,訴外人黃貴香於101月5 月1日23時許,騎車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化路口之路 面跌倒,黃貴香因而受有左遠端肱骨骨折合併肘關節脫白、 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案經黃貴香 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議後給付4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 傷病診斷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等件為 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柏油路面產生凹陷、坑洞係因被告施工品 質不良所致,造成訴外人黃貴香騎車行經該處跌倒受傷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黃貴香行車方向及路線與 系爭工程柏油路面產生凹陷、坑洞位置大致重疊,並有機車 散落物分佈於機車路線行經路面凹陷處之後所在位置,且該 路面凹陷處長達120公分、寬達17 公分、深度達5-6公分, 範圍非微,足以影響行進間機車輪胎之平衡操控,依機車輪 胎照片所示,亦有明顯之摩擦痕跡,訴外人黃貴香行經該處 時復係夜間,於機車行進間注意車前狀況時不易隨時察覺視 線下方之路面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稽,並未下雨,可排除天雨路滑造成摔車之可能,訴 外人黃貴香酒精測定值為零,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亦得 排除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足認訴外人黃貴香騎車 跌倒受傷確係因騎車行經系爭工程之柏油路面上開凹陷處失 衡摔車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可 稽,被告否認訴外人黃貴香因系爭路面瑕疵而跌倒傷害之因 果關係事實,委無可採。
(三)第查,一般使用狀況下,一般厚度10公分之瀝青路面可使用 年限是15年左右,倘未碾壓夯實,該路面經使用後可能會產 生粒料分離、開裂、「沉陷」,遇水或重壓粒料分離會加速 而產生「坑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工會103年2月 12日(103)中土技字第118號函附卷可稽,查系爭工程柏油 路面甫於101年3月6日經原告結算驗收,旋於不到2個月內之 101月5月1日即產生如函示所述局部凹陷、坑洞情形,顯未 逾一般柏油路面使用期限,對照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周圍緊鄰 之柏油路面,於歷經幾乎同等之客觀使用條件(如同時地之



高溫、下雨、車輛行駛等)下,則無此情形,堪認系爭工程 柏油路面上開凹陷、坑洞處確有施工未碾壓夯實之瑕疵,被 告否認系爭工程柏油路面出現上開局部凹陷、坑洞情形係因 其施工不良所致,亦無可採。
(四)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二)項前段固約定「保固期內 現發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然該約定僅係關於廠 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約定,於發現瑕疵經通知後應行改正之, 與該瑕疵是否造成損害無涉,如未通知,充其量僅未行改正 而已,並非廠商即被告之免責條款,不因原告未為通知反逕 推認不負瑕疵結果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援此辯稱系爭工程已 經驗收,未接獲原告機關之瑕疵通知,對於黃貴香所受之傷 害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洵非有據。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 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 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二七)項 第3款亦約定:因承攬廠商設置欠缺或施工不良損害人民生 命、身體或財產致生國家賠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對承攬 該工程之廠商有求償權。查系爭工程柏油路面出現上開局部 凹陷、坑洞情形係因被告施工未碾壓夯實所致,因而造成訴 外人黃貴香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該路面凹陷、坑洞處跌 倒受傷,業如前述,經訴外人黃貴香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 協議後給付40萬元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該 規定及約定向被告求償40萬元,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求償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前經原告發函定期(於102年6月30日 前給付)催告遭被告函覆拒絕,有原告102年6月14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6月28日信中字第000000 000號函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2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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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