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3171號
TCEV,102,中簡,3171,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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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71號
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彭玉華律師
      陳炳融
      鄭如凱
被   告 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金池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21197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嗣於103年2月23日具狀 更正請求本金為221195元,其餘不變,有該日準備書狀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本金部分之金額減少而已,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向被告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新公 司)承攬「台灣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室內排煙及N2換氣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合約金額原為370萬元(含稅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合約生效後,本 工程預付訂金20%即740000元整(含稅),現金票。依各期 請款扣抵。依實際施工進度逐期計價甲方(即被告泰新公 司,下同)付款75%即277萬5000元整(含稅)。每次請款應 扣除實做完成數量5%作為保留款,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5% 。但須在消防檢查通過後180天內驗收完畢,未驗收視同



驗收完畢。並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5%保留款。乙方需 附保固票5%(附銀行保固支票),保固期滿甲方無息退還保 固票予乙方。」,是系爭工程款項每期計價付款75%,20% 為預付訂金之扣回,5%為保留款。被告泰新公司已支付訂 金740000元,兩造於101年7月30日結算工程承攬總金額為 270萬9340元,最後1期款即被告應支付原告378480元,但 兩造尚有訂金273828元未抵扣,經計算後被告泰新公司應 支付原告最後1期工程款為85728元【378480-273828元( 訂金)-18924元(378480元之5%)=85725】。又系爭工程 總承攬金額為270萬9340元,5%保留款金額為135467元, 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可以履行部分已確實施作完成,並無 發包圖上沒有,合約附件標單上有,而原告未施作之情形 。兩造於101年7月20日在工地現場結算系爭工程,由原告 交付及安裝排煙風機8台,避震器33只(參見原證14-1) 、 「排煙閘門」8具(參見原證14-3)、風管,計使用鐵皮 1427張(排煙工程943張+追加風管頭銜接外牆98張及N2換 氣工程之386張,共計1427張)(參見原證14-4),除其中追 加風管頭外牆98張,被告泰新公司尚未付款外(參見原證 13),其餘被告泰新公司均已付款,而原告施作之工程, 進場設備均經被告泰新公司人員簽收(參見原證14-1、14- 3、14-4)。原告已於101年7月30日交付及安裝之設備,連 同追加之98張風管鐵皮,製作原證11之結算書、結算切結 書、請款發票2紙、保固支票等結算文件送交被告泰新公 司收受,請求被告泰新公司依約付款,但迄今2年多,被 告泰新公司從未指出原告就已施作部分所為之結算數量及 內容有何不實。且業主於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28日驗 收範圍,包含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在內,可見原告施作之 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並經業主使用多年。又原告亦已 交付保固票、保固切結書予被告泰新公司,完成保固手續 ,被告泰新公司自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款、第5款 及第13條規定,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135467元。準此 ,被告泰新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為221195元(最後1 期工程款85728元+保留款135467元=221195元),原告屢 次催告,被告泰新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6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泰新公司給付承攬報酬221195 元。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13款約定,本合約甲、乙 雙方負責人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雙方因合約所負 之履行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而被告李金池為被告泰新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李金池應 與被告泰新公司就上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2、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195元,及自101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5款、第12條第3款分別 約定:「本工程於必要時得變更承攬範圍及內容,其因此 而需要變更承攬金額及期限時,雙方另議。」、「乙方必 須依設計圖,製作施工圖,經甲方核對無誤後,方可動工 施作。」,而被告泰新公司於99年12月29日告知系爭工程 為設計變更,並交付原告變更施工圖(參見原證5),要求 原告按圖施工,惟原證5變更施工圖所示之風管位置及排 煙閘門、防火風門、電動風門及風機等設備之規格、裝設 位置已多所變更,且與原合約施工圖(參見原證6)差距甚 多。原告除依被告泰新公司指示施作原合約未變更之部分 外,另於100年6月22日向被告泰新公司提出變更追加工程 之報價,原合約金額為370萬元,變更追加後總工程金額 為863萬30元,然被告泰新公司未能接受原告之報價,進 而要求原告簽訂追加工程合作意向書(參見原證8),因雙 方認知差距過大,原告無法接受而未簽署,故兩造間就追 加工程之價金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即無施作追加 工程之義務。
2、被告泰新公司於100年8月23日以泰(客)字備第0000000號 備忘錄通知原告稱:「……。二、本案排煙閘門、防火風 門、電動風門及風機等設備,屬原合約內設備,請儘速安 裝並測試完成;至於追加部分,待後續確認後再行施作, 另並請詳述原合約內設備施作進度。」(參見原證9),原 告則於100年8月31日以(100)陽管字第0146號函覆被告泰 新公司:「……。二、貴公司所稱現場施工問題,本公司 已於100年8月24日處理完畢,另原合約範圍已完成施工, 追加工程風管施作亦已進入尾聲,惟本公司近日依約向貴 公司辦理計價請款,然貴公司多次無故予以推遲,迄今已 有二期工程款無法計價,為免衍生貴我無謂爭端,望貴公 司儘速配合辦理為禱!」等語(參見原證10),是原告已於 100年8月31日正式告知被告泰新公司,原合約工程已施作 完成,被告泰新公司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派員初 驗,並會同業主覆驗,給付工程尾款。
3、兩造為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於101年7月20日派員至 現場清點,此有兩造簽訂之核算書(參見原證13)備註欄記 載:「1、現場經陽鼎公司代表陳耀仙與泰新公司代表廖 元煌核算後,全部風管數量扣除原合約部分,泰新需再追



加風管鐵皮共98張給陽鼎。2、於計價項目五,風管工程 上之項目第5(五金另料)、8(風管製作工資)、9(風管安裝 工資)及11(運雜費及消耗品)依比例金額計算。3、上述之 項目請陽鼎公司於7月26日前重新製作計價明細表交於工 地負責人確認後辦理計價。」等語。原告嗣於101年7月30 日提出結算書、結算切結書、帳款往來明細、請款發票及 保固票,經被告泰新公司確認無誤後簽收(參見原證11), 可見原告安裝之風機、風管等,均經被告泰新公司清點及 確認,兩造亦做成結算書,確認原告已履行完成原合約工 程部分。
4、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人 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會同業主及管委會覆驗,認 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付清尾款。但甲方需在消檢通過 後,180天內驗收完畢,未驗收視同驗收通過,並給付尾 款。」,因被告泰新公司已於101年8月7日派員初驗合格( 參見原證12),且消防檢查已通過,而業主行政院客家委 員會文化中心早已驗收啟用,被告泰新公司自應依上開約 定給付原告工程尾款。
5、系爭工程之下列工程項目,係可歸責於被告泰新公司而為 設計變更、追加,非屬原合約範圍,原告並無施作義務: (1)系爭工程合約排煙設備之其中30CM*30CM(附裝飾面板)之 排煙口/閘門共4具、60CM*60CM(附裝飾面板)之排煙口/ 閘門共11具、60CM*120CM(附裝飾面板)排煙口/閘門共13 具、80CM*120CM(附裝飾面板)排煙口/閘門共4具部分(參 見原證14,詳細價目表第壹、四、G室內排煙設備工程第2 項之a、b、c、d項次):原告欲進場施作時,發現除4具60 CM*120CM(附裝飾面板)之排煙口/閘門裝設在挑高處,80 CM*120CM(附裝飾面板)4具排煙口/閘門,因設計變更取 消外,其餘被告提供裝設「排煙口/閘門」之天花板高度 均不足而無法安裝,原告於100年7月28日以備忘錄通知被 告,並提出解決建議方案(參見原證16),100年7月30日及 100年8月1日被告泰新公司以備忘錄要求原告提出圖面供 其審核(參見被證2),原告即於100年8月1日下午3時9分許 以e-mail傳真圖面予被告泰新公司(參見原證14-2),請被 告泰新公司提供合於裝設之天花板高度,使原告得以安裝 排煙口/閘門。但被告泰新公司未告知審核結果,亦未告 知何時可解決天花板高度不足問題,及原告何時得進場安 裝「排煙口/閘門」,即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厚誼工程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厚誼公司)施作,但被告泰新公司從未催告 原告表示厚誼公司施作之之內容與原告之原合約有關,限



期原告履行,甚且厚誼公司之施工人員不法竊取原告放置 工地之施工器具,原告本欲報警處理,在被告泰新公司人 員廖元煌勸阻下,才未繼續追究。原告復於100年8月15日 進場,在挑高處安裝4具60CM*120CM(附裝飾面板)之排煙 口/閘門,並依被告要求在牆面處(不涉及天花板高度)裝 設2具80CM*120CM(附裝飾面板)及2具130CM*75CM(附裝飾 面板)之排煙口/閘門。關於原合約「排煙口/閘門」可 施作部分,原告依被告泰新公司指示於100年8月15日全部 安裝完成,餘未安裝者則因被告泰新公司提供之天花板高 度不足(參見原證14-1),原告根本無法安裝。原告雖於 100年8月19日致函被告泰新公司稱:「本案閘門設備將依 原合約數量先行安裝」等語,然被告泰新公司應提供合於 規定高度得安裝「排煙口/閘門」之天花板,原告始能施 作。但被告泰新公司迄至兩造工程結算為止,均未告知其 何時可解決天花板高度不足之問題,通知原告進場安裝原 合約所餘「排煙口/閘門」,反而另行發包予厚誼公司施 作,違約者應係被告泰新公司。是原告未能安裝原合約所 餘「排煙口/閘門」,係因被告泰新公司未盡定作人之協 力義務,未能提供符合安裝標準之場所予原告施工所致。 (2)原證14項次壹.四.3.b電動風門120CM*45CM:原合約發包 圖此區域之風管管徑為120CM*45CM,然被告泰新公司為 設計變更,變更後之風管管徑為100CM*45CM。為使電動 風門與風管管徑閉合,達到防火效果,此處自不可能再裝 設原合約規格為「120CM*45CM」之電動風門,而需變更 裝設規格為「100CM*45CM」之電動風門。換言之,原合 約約定應在此處裝設之「120CM*45CM」電動風門因設計 變更而取消,原告並無裝設之義務。縱被告泰新公司因設 計變更,在他處(從未告知原告在何樓層)或有追加裝設此 規格電動風門之需,竟將另行發包予厚誼公司施作之「 120CM*45CM」電動風門,指稱原告有依約裝設之義務, 實無法令人苟同。
(3)原證14項次壹.四.4.c防火閘門120CM*45CM:防火閘門與 電動風門屬同一組設備,其大小規格相同,且必須與風管 管徑大小相配合,才能發揮防火效果。承前述,此區域風 管管徑已由120CM*45CM變更為100CM*45CM,原合約120C M*45CM規格之防火閘門已無從安裝。換言之,依原合約 約定應在此處裝設之「120CM*45CM」防火閘門因設計變 更而取消,原告並無裝設之義務。縱被告因設計變更,在 他處(從未告知原告在何樓層)或有追加裝設此規格防火閘 門之需,竟將另行發包予厚誼公司施作「120CM*45CM」



防火閘門指稱原告有依約裝設之義務,實難以認同。另防 火閘門70CM*25CM(參見原證7,第1頁倒數第6格第a項,變 更後此具防火閘門數量為“0”),被告泰新公司事後是否 再增加此規格閘門而向厚誼公司採購,與原告無涉。 (4)原證14之手動開關:被告泰新公司變更N2換氣工程風管路 徑,亦未告知『排煙口/閘門』新安裝位置,且尚有天花 板高度不足無法安裝『排煙口/閘門』之問題,原告因而 無法裝設手動開關,且事後被告泰新公司亦未告知原告最 終確定之各台排煙機、閘門安裝地點,亦未限期催告原告 進場安裝,縱認原告有安裝義務,被告泰新公司逕自發包 予厚誼公司,顯然違反兩造合約第7條之約定。 (5)N2(IG-100)換氣設備工程部分(參見原證14之項次壹.四.J ):原證14之項次壹.四.J.3.b之洩壓口80CM*50CM、原證 14之項次壹.四.J.3.c之洩壓口110CM*50CM:因N2換氣工 程整個系統設計變更,取消全部之排煙機與排煙口/閘門 ,原告自無從交付洩壓口,縱被告泰新公司設計變更後, 有安裝同一規格洩壓口之需,但因被告泰新公司裝設N2換 氣工程之排煙機、排煙/閘門及風管路徑,已非原合約之 系統,此屬設計變更範圍,其另行向厚誼公司採購,與原 告無涉。
(6)原證14之項次壹.四.J.5.a.鍍鋅鐵皮3’*7’20#、原證14 之項次壹.四.J.5.b.法蘭角鐵、原證14之項次壹.四.J.5. c.吊架:因N2換氣設備之排煙機及閘門,均因設計變更規 格,原告應被告泰新公司要求依變更後規格製作風管,共 計交付鐵皮386張,被告亦已付款(參見原證14-4),原告 交付此部分風管,已屬變更部分,被告泰新公司是否另行 再向厚誼公司採購,與原告無涉。
(7)檢視口(A.D):係附屬防火閘門之設備,防火閘門因設計 變更全數取消,檢視口自亦無法安裝,被告因設計變更後 向厚誼公司採購防火風門,連帶亦採購檢視口,與原告無 涉。
6、被證6之圖面所示之綠色線條之未完成部分,均屬設計變 更部分,非兩造合約範圍,原告無施作義務:
(1)被證6,第1張圖面(右下角圖號:F-601a):原證6發包圖 於相對應位置並未繪有風管及排煙風機,被證6第1張圖面 (右下角圖號F-601a)左邊綠色線條標示之風管與排煙機, 確實係原合約所無,屬追加工程,原告並無施作義務。另 被證6圖號F-601b,與原證6原合約發包圖以螢光筆標示之 相對應位置(卷二附件1),經比對發現原證6原合約發包圖 確實未標示被證6圖號F-601b左邊綠色線條標示之風管與



排煙機。又被證6圖號F-601a右邊上側之綠色標示,原合 約裝設排煙機規格係「1000cm×110mmaq×45kw」,被告 泰新公司變更規格為「750cm×120mmaq×37kw」之排煙機 。右邊下側之綠色標示N2換氣工程,原合約應裝設排煙機 規格係「350cm×50mmaq×75kw」,被告變更規格為「320 cm×90mmaq×11kw」,屬原合約取消,變更追加不同規格 之排煙機,原告無施作義務。
(2)被證6,第2張圖(右下角圖號:F-601b)標示綠色部分,全 屬「排煙口/閘門」,原告未施作係因被告泰新公司之風 管,不僅路徑變更,且規格亦變更,管徑由原先「120cm ×45cm」變更為「100cm×45cm」,故原合約防火閘門及 電動風門之規格亦由「120cm×45cm」變更為「100cm×45 cm」,此屬變更追加,原告並無施作變更規格後之防火閘 門及電動風門之義務。另「排煙口/閘門」部分,被告泰 新公司除有天花板高度不足之問題未解決外,亦未告知因 風管路徑變更後「排煙口/閘門」裝設位置,原告根本無 從安裝。在被告泰新公司未告知原告天花板高度不足如何 解決及新安裝地點在何處之情形,被告泰新公司即逕將F- 601b圖示綠色線條標示之「排煙口/閘門」另行發包予厚 誼公司承作,違約者應係被告泰新公司而非原告。又被證 6圖號F-601b與原證6原合約發包圖以螢光筆標示之相對應 位置(卷二附件2),經比對確認風管路徑及規格已變更, 原告並無施作變更規格之防火風門及電動風門之義務。 (3)被證6,第3張圖面(右下角圖號:A2-02-02)綠色線條標示 部分,此係N2換氣工程(原合約N2換氣工程之排煙機、「 排煙口/閘門」設備全部取消),原合約應裝設之排煙機 風量規格為「100cmm×2.2kw」,被告泰新公司變更規格 為「50cmm×0.75kw」,屬原合約取消,變更追加不同規 格之排煙機,其餘綠色標示部分為風管路徑之變更,屬追 加工程,原告並無施作之義務。另依被證6之A2-02-02圖 面與原證6原合約發包圖以螢光筆標示之相對應位置(卷二 附件3),經比對確認被證6之A2-02-02圖面,其餘綠色標 示部分屬風管路徑之變更,原證6原合約發包圖此處並無 風管。
(4)被證6,第4張圖面(右下角未標示圖號)並無綠色線條之標 示。
(5)被證6,第5張圖面(右下角未標示圖號)與原證6原合約之 發包圖,以螢光筆標示相對應之位置(卷二附件4)顯示, 被證6,第5張圖面(右下角未標示圖號)之左上角標示綠色 線條部分係新增之風管,原證6原合約發包圖左上角並無



此風管。且中間標示綠色部分,原證6原合約發包圖與被 證6第5張圖面之風管路徑不同,因「排煙口/閘門」必須 裝設於風管上,原先預定裝設「排煙口/閘門」之位置已 無風管通過,原告無從安裝風門,且被告泰新公司亦未告 知變更後「排煙口/閘門」安裝之新位置,原告更加無從 施作。再「排煙口/閘門」之裝設有前揭天花板高度不足 之問題,在被告泰新公司提供足夠高度之天花板前,「排 煙口/閘門」亦無從安裝。但因不影響原合約其他部分之 效力,原告並無必須行使解除契約之義務。且紅色標示部 分風管之安裝,與是否安裝「排煙口/閘門」無關。 (6)被證6,第6張圖面(右下角圖號:F-603a),左邊標示綠色 線條部分係風管路徑變更,原先裝設「排煙口/閘門」之 位置已無風管,原告無從安裝「排煙口/閘門」,且被告 泰新公司亦未告知「排煙口/閘門」安裝之新位置,原告 更加無從施作,又「排煙口/閘門」因天花板高度不足, 原告亦無法安裝。而左邊綠色標示之風機屬新增部分,原 告無施作義務。至於安裝紅色標示部分之風管,與是否安 裝「排煙口/閘門」無關。觀之被證6圖號F-603a圖面與 原證6原合約發包圖,以螢光筆標示之相對應位置(卷二附 件5),可知F-603a圖面右方標示綠色線條部分係風管路徑 變更,亦係原合約發包圖所無之排煙機,屬追加部分,原 告並無施作義務。
(7)被證6,第7張圖面(右下角圖號:F-604a),標示綠色線條 部分係原合約發包圖所無之排煙機,屬追加部分,原告並 無施作義務。
(8)被證6,第8張圖面(右下角圖號:F-604b),標示綠色線條 部分,原合約裝設排煙機規格係「1000cm×160mmaq×45k w」,被告泰新公司變更規格為「1000cm×190mmaq×75kw 」之排煙機,屬變更追加部分,原告並無施作義務。 (9)被證6,第9張圖面(右下角圖號:F-605a)並無綠色線條之 標示。
(10)被證6,第10張圖面(右下角圖號:F-605b),綠色線條標 示部分,原合約發包圖並無此部分之風管,此一區塊之風 管、排煙機均屬變更追加,並非兩造合約範圍,原告並無 施作義務。
7、提供合格之天花板高度,係被告泰新公司定作人應履行之 協力義務,而如何修改原來不合格之天花板高度,方能符 合安裝合約約定規格之「排煙口/閘門」,原告無從置喙 。且原告於100年7月28日備忘錄已提供解決之建議方案, 未獲被告泰新公司採納,被告泰新公司竟稱自102年8月2



日起陸續發文請原告到場檢討,原告未到場,即構成違約 云云,顯屬無稽。況原告提供之解決方案是否為被告泰新 公司接受,乃被告泰新公司應自行斟酌之問題,並不影響 被告泰新公司應負之協力義務。再被告泰新公司為原告之 上包,握有原告之工程款,且雙方尚有追加工程在洽商中 ,原告屬弱勢之下包,豈可能因被告未提供合格之天花板 高度,隨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解約?被告泰新公司卻以原 告未主張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權利,而認為其未違反定作 人義務云云,即屬荒謬。
8、被證6之施工圖面係被告泰新公司員工廖元煌於原告全部 完工後交付予證人陳耀仙,做為工程結算計價用之圖面, 證人陳耀仙僅係在該圖上標示顏色,區別那些工程係由原 告施作完成,哪些工程非原合約範圍原告未施作。因證人 陳耀仙僅國中畢業,不可能繪製複雜之施工圖,而其用字 往往辭不達意,無法精確表達,方始得本件訴訟為探求被 證6「圖例綠色線條未完成」用語之真意,進行多次說明 與釐清,故所謂「圖例綠色線條未完成」乙語,證人陳耀 仙欲表達之真意為「圖例綠色線條部分不是由原告完成」 ,亦即綠色線條標示部分屬變更追加,非屬兩造原合約範 圍,原告並無施作義務。(原告事後改稱承認被證6施工圖 之綠色、黑色、紅色線條及相關彩色圖案,與工程進度說 明等,均係證人陳耀仙製作,參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依合約第5條約定總承攬報酬為370萬元(含稅), 並非原告主張之270萬9340元。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應 施作之範圍記載於合約附件標單、發包圖及施工圖。 (二)被證1所附系爭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其中項次壹.四. G.2.a.排煙口/閘門30CM*30CM(附裝飾面板)、b.排煙口/ 閘門60CM*60CM(附裝飾面板)、c.排煙口/閘門80CM*120CM (附裝飾面板)、e.手動開關、3.b.電動風門120CM*45CM 、4.c.防火閘門120CM*45CM、4.a.防火閘門70CM*25CM、 f.檢視口(AD)、項次壹四.J.2.c.手動開關、3.b.洩壓口 80CM*50CM、c.洩壓口110CM*50CM、5.a.鍍鋅鐵皮3*7’ 20#、b.法蘭角鐵、c.吊架等等,純屬原合約工程而不涉 及追加、變更之無爭議部分。又被告泰新公司確實有告知 原告「排煙口/閘門」新安裝位置,係原告擅自停工而未 施作,被告泰新公司因而另覓厚誼公司承接,此從被證3 所附被告泰新公司與厚誼公司間承攬合約之變更設計詳細 價目表,其中項次一.2-1.排煙口/閘門30CM *30CM(附裝



飾面板)、-2.排煙口/閘門60CM*60CM(附裝飾面板)、-6排 煙口/閘門120C M*80CM ( 附裝飾面板)、-9.手動開關、 -1.電動風門120CM*45CM、-8.防火閘門120CM*45CM、-3 .防火閘門70CM*25 CM、-16.檢視口(AD)、項次二.1-11. 手動開關、2.-1.洩壓口80CM*50CM、-2.洩壓口110CM* 50CM、3.G-1F法蘭角鐵、吊架等,均與兩造間系爭工程合 約約定施作項目及規格完全相同,並不涉及追加、變更之 無爭議部分,可見原告係未依合約約定及工程慣例完工, 並完成驗收程序,且企圖以原合約未完成部分停工方式, 強要脅被告泰新公司接受原告於系爭工程追加、變更部分 之不合理高價,原告實屬片面惡意違約,作法不足取。 (三)原證14項次壹.四.3.b電動風門120CM*45CM、4.c防火閘 門120CM*45CM:是否有地方可安裝排煙機,與電動風門 及防火閘門之安裝無涉。被告泰新公司縱未告知原告新安 裝地點或何時安裝,原告當然應依原合約之位置進行安裝 。又原證14項次壹.四.2.e之手動開關:業界均知,手動 開關之安裝,與排煙機、防火閘門之裝設無關,亦與風管 路徑有無變更,以及天花板高度無關,因手動開關係安裝 在牆面,且高度僅1公尺左右。另原證14項次壹.四.4.f檢 視口(A.D):因防火閘門、電動風門之安裝與排煙機之安 裝無關,故防火閘門本可「單獨」安裝,屬防火閘門設備 之檢視口,亦可隨同防火閘門而「單獨」安裝,並應依原 合約之位置及時程而為安裝,然原告卻違約而未安裝。 (四)依業界慣例,原合約發包圖上所無,並不當然即屬追加、 變更工程,因與原合約發包圖或標單有不符之處者,大抵 可區分為「變更」及「調整」,若施工之位置有變更,但 仍在原區域內而僅為小幅修正,則稱之「調整」,此種變 更雖為原合約發包圖所無,但因變更涉及比例、幅度不大 ,依工程慣例仍非屬所謂之變更、追加工程,而屬原合約 「施工應配合事項」,原告仍有施作義務。本件少部分原 合約發包圖所無,但施工圖上以綠色標示未完成部分,即 屬此之調整項目,依工程慣例非屬追加、變更工程,而屬 原合約施工應配合事項,原告仍有施作義務。另與調整有 別者,即為變更,概指施工位置不在同區域且變更、修正 之比例及幅度較大,此為原合約圖上所無之變更,即屬所 謂之變更、追加工程。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即 使有變更追加數量,但總數量未達百分之10,契約總價金 不變。另系爭工程合約變更追加部分是被告泰新公司及厚 誼公司簽訂,與系爭工程合約無關,故被告泰新公司與厚 誼公司之合約包含原告未完工部分及變更追加部分,祇要



對照原告及厚誼公司之合約詳細價目表(標單),即看出原 告未完工部分係由厚誼公司接替完成。
(五)被證6圖面所示之綠色線條,均屬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原 告有施作義務:
1、被證6,第1張圖面(右下角圖號F-601a),左邊標示綠色線 條部分,確實存在於原證6之原合約發包圖。
2、被證6,第2張圖面(右下角圖號F-601b),確有綠色線條之 標示。
3、被證6,第3張圖面(右下角圖號A2-02-02),原合約附件標 單已明白記載應裝設之排煙機之風量規格為「100cmm ×2 .2kw」,原告自當依約施作,原告既違約中途停工,被告 泰新公司依約尋覓厚誼公司接續原告未竟工程,被告泰新 公司本可與厚誼公司就系爭合約未竟工程另行磋商,簽立 新合約,如有變更,亦非屬對原告就系爭合約之變更,而 其餘綠色標示部分,非屬風管路徑之變更,亦非屬追加工 程,此部分參照施工圖自明。
4、被證6,第5張圖面(右下角未標示圖號),左上角標示綠色 部分,確實存在於原合約發包圖,對照原證6發包圖自明 。此外,紅色標示部分即屬原告已施作之風管,則原告當 然可以在該風管上安裝風門,但原告卻違約未予施作,因 而在綠色標示部分載明未完成。再者,被告泰新公司確實 有告知原告風門變更安裝之新位置,否則原告焉能施作完 成上述紅色標示部分之風管?又被告泰新公司多次行文要 求原告到場檢討天花板高度不足問題,因原告於102年7月 28日備忘錄稱:「風管下延到天花板間之高度僅有13~40 公分不等,……,解決方式為變更排煙口深度13~30公分 即可。」云云,惟原告於原證14-2提出之解決方案,排煙 口深度竟為15公分,被告泰新公司認為仍無法解決天花板 高度不足之問題,遂發文要求原告到場會同檢討其提出之 解決方案之「圖面」與「現場」是否相符?是否可行?而 原告拒不到場且擅自片面停工迄今,故被告泰新公司絕未 違反定作人義務。原告如認為天花板高度不足問題係可歸 責於被告(假設語氣),致原告無法履約,自應依民法第 507條第2項規定解約,但原告既未依法主張解約,即負有 繼續履約之義務,而非擅自違約停工及片面認為已完成原 合約。
5、被證6,第6張圖面(右下角圖號F-603a),左上角標示綠色 部分,確實存在於原合約發包圖,對照原證6發包圖自明 。此外,紅色標示部分即是原告已施作之風管,則原告當 然可以在該風管上安裝風門,但原告卻違約未予施作,因



而在綠色標示部分載明未完成。再者,被告泰新公司確實 有告知原告變更風門後風門安裝之新位置,否則原告焉能 施作完成上述紅色標示部分之風管?
(六)被告泰新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2款、及第15條(b) 第1款約定另尋覓厚誼公司接替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 分,並與厚誼公司簽訂合約,係因兩造就追加及變更工程 價金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仍應依約完成原合約本工程部分 ,但原告竟突於系爭工程進行之100年8月19日即未曾再進 場施作而無故擅自停工迄今,迭經被告以泰新系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及關係企業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以 電話、備忘錄、函文及存證信函等方式催告原告應儘速依 約進場續行施作未竟工程,原告卻置之不理,而涉有違約 及單方、片面終止合約。是被告泰新公司為避免系爭工程 延宕、影響業主及被告泰新公司權益,尤其系爭工程核屬 重大公共工程,影響國家公共利益至鉅,被告泰新公司無 奈旋即以厚誼公司接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另 依原告於100年8月19日以(100)陽管字第0133號函覆被告 泰新公司稱:「說明二、本案閘門設備將依原合約數量先 行安裝,追加部分如防煙閘門、防火風門、電動風門、風 機等設備,待貴公司確認後再進行後續施作。」等語,足 徵原告自承於100年8月19日當時原合約工程尚未全部完成 ,原告並承諾將依原合約數量先行安裝,至於追加部分另 待雙方協議確認。再者,原告之工地監工即證人陳耀仙曾 於系爭工程施工圖上簽名確認「:1、圖例綠色線條未完 成。2、圖例紅色線條風管已施工,閘門尚未安裝,鐵框 已安裝,100年08月19日」(參見被證6),益徵原告於100 年8月19日後即未曾再進場施工,致原合約不涉及變更及 追加之無爭議部分尚未全部完成,被告泰新公司猶念情誼 未依約向原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但原告竟於1年後起 訴請求承攬報酬。另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經結算後可 請領工程款僅233萬860元,原告既自承被告泰新公司已支 付248萬8143元,益見被告泰新公司不但未積欠原告工程 款,尚溢付金額達157283元。
(七)原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項第2條約定落實派有業務經 驗之監工進駐工地、依照預定進度執行業務、並接受被告 泰新公司人員之指揮切實辦理,而涉有違約及造成被告泰 新公司損害。又原告無故擅自停工、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 之行為,實屬明顯重大違約,已造成被告泰新公司商譽及 財產上重大損害,經被告泰新公司多次行文催告原告應儘 速進場繼續施工無效後,原告此舉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15



條之終止合約條款:「(a)承攬人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 ,甲方得通知承攬人後逕行解消其承攬權。1、承攬業務 過分延緩,或作輟無常,無法在期限內完成,以工期比例 法計得之預定進度遲緩10%以上時或影響其他工作時。… …(b)承攬人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項規定:1、 願意放棄承攬權,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回自辦或另 行改由他人承攬,絕無異議。2、願意退還預領款。…… 。4、甲方所蒙受之損失(包括間接性)概由承攬人賠償。 ……」之約定,被告泰新公司已依上開約定將原告未完工 部分改由厚誼公司接替承攬,並要求原告退還預領款 273826元,另一併請求自100年6月7日至100年11月30日改 由其他廠商接替日止,因延宕期間所造成被告之財產上損 害合計383333元(包括被告泰新公司另行指派管理人員進 駐工地之人員薪資計288333元,以及系爭工程無法配合預 定進度所造成之損害,即系爭工程現場風管未延伸致須僱 請木作開孔及延伸後之復原等計95000元)。另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8條逾期罰則:「經承包商及其委任全權代表之工 地人員甲方工地負責人經雙方確認之進度,如未於約定期 限內完工,甲方工地負責人可視情況依下列罰則方式處理 之。1、每逾期壹天按承攬總價罰千分之3。2、逾期達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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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