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張美梅
被 告 陽光之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輝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蔡上豐,嗣因被告社區管 理委員會人事異動,重新推選陳建輝為主任委員,陳建輝亦 已接任乙節,已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輝於民國(下同)103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中市 南屯區公所103年3月6日公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為 憑。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承受訴訟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屬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被告管理之系爭房屋騎樓地面磁磚因天氣而冷縮熱漲 ,造成自然損壞,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應請求修繕,均未獲 理會,而系爭房屋之騎樓磁磚屬約定共用部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修繕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 為之。倘被告認為本件修繕費用之支出係可歸責於住戶,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原告為社區和諧,乃於民國(下同) 102年3月間代為僱工修繕,墊付工資及材料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10000元(其中店面騎樓地板修繕費用為7000元,叫 工、監工及驗收費用為3000元,合計10000元)。原告事後 曾多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均遭拒絕,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
2、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陽光之邑社區生活管 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社區地面層之共同 使用部分,及……,由本社區各住戶共同使用及維護管理 。」,此規定應指店面騎樓部分,而同條第3項規定:「 社區地面層以上之各棟別所屬樓梯間、……。建物共同使 用部分及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等由管理委員會為 之,……,但修繕費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 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此規定係指社區地面層 以上各棟別部分,不含店面騎樓。被告若認為系爭騎樓磁 磚之修繕費用支出係可歸責於住戶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
2、系爭騎樓磁磚之損壞應係自然損壞,屬不可歸責於住戶之 事由,因依常情,鍋再來火鍋店老闆不可能從門口就往外 潑熱湯及廢水,而事實上該火鍋店係乾淨之小火鍋店,僅 在騎樓位置洗菜,所有廢水皆以水管排到水溝,而煮火鍋 處係在房屋內,與騎樓無關,故該火鍋店並未使用騎樓磁 磚損壞之位置。況鍋再來火鍋店係設在系爭房屋之98號, 而系爭房屋之100號為惠双房屋之辦公室,嗣因鍋再來火 鍋店停止營業,惠双房屋為擴大營業,再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之98號,承租當時騎樓地磚尚未損壞。另被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係惠双房屋開幕後拍攝之照片,均無油漬,若騎 樓磁磚確有油漬,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再系爭房屋之98、 100號均有地磚損壞之情形,系爭房屋之100號地勢高於火 鍋店之98號至少10公分,難道該火鍋店之熱湯及廢水會從 地勢低處流到地勢高處?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3、原告對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03年4月22日中市建師鑑字第 116號函及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內容無意見。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1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經營「鍋再來火 鍋店」,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當使用系爭房屋之騎樓,將 營業用之火鍋調理台及爐具擺置在騎樓使用,致騎樓地磚 熱漲冷縮,另於每日收攤後,將熱湯及廢水倒棄在騎樓後 再沖洗騎樓,導致系爭房屋出租予惠雙房屋後之101年冬 季酷寒時引發該騎樓石英磚整片鼓起,該鼓起位置即為該 店每日倒棄熱湯廢水處。被告遂委請廠商到場查看,發覺 該鼓起破裂之石英磚下水泥面有嚴重之油垢,判斷為長期 倒棄油湯滲入石英磚下而引起之損壞。是被告於102年2月 份管理委員會議提案討論是否應負擔系爭房屋之騎樓磁磚 修繕費用,全體委員經討論後認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而系爭房屋騎樓磁磚之損壞係屬於原告之承租人所 造成,原告應向該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向被告請求 修繕費用,遂全數通過不予負擔該筆修繕費用。 (二)原告主張系爭騎樓磁磚損壞係發生於出租惠雙房屋使用之 後乙事,被告不爭執,但被告仍認為該磁磚損壞原因係鍋 再來火鍋店使用不當所致。
(三)被告對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無意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屋之98號出租第3人經營 鍋再來火鍋店,嗣鍋再來火鍋店停止營業後,原承租系爭 房屋之100號之惠双房屋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98號, ,惠双房屋承租系爭房屋之98號後,系爭房屋騎樓地磚發 生隆起及破裂,因被告以該騎樓地磚之損壞應歸責於原鍋 再來火鍋店之承租人為由而拒絕修繕,原告遂自行僱工修 繕,支出修繕費用10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2紙、確認書2紙,及兩造分別提出現場照片多幀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而同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亦規定:「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六、約定共 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另被告社區生活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亦規定: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維 護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修繕費係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據此可知,無論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或係被告社區生活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規定 ,均就建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等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並支付費用為原則,而修繕費用
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住戶之事由所致者,應由住戶自行負擔 為例外。是就本件而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騎樓部分應 屬被告社區建物之約定共用部分,此為兩造一致不爭執, 則系爭房屋騎樓地磚倘有損壞,其修繕、管理、維護等事 宜即屬應由被告負責,並支付費用為原則,倘被告認為該 騎樓地磚之損壞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負修繕責任, 自應由被告就該項例外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系爭房屋騎樓地磚損壞之原因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之承租人即鍋再來火鍋店經營者之事 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房屋騎樓地磚之修繕費用?而 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騎樓地磚之損壞原係人為造成,而非 自然損壞,無非係以系爭房屋之98號原承租人經營鍋再來 火鍋店時不當使用騎樓,將營業用之火鍋調理台及爐具擺 置在騎樓使用,致騎樓地磚熱脹冷縮,且於每日收攤後, 將熱湯及廢水倒棄在騎樓後再沖洗騎樓云云,並聲請訊問 證人即被告社區住戶黃鈺婷。本院乃依被告聲請於102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黃鈺婷,經到庭具結後證稱 :「我從101年4月間居住在被告社區,曾經到鍋再來吃火 鍋,其營業時廚房設在何處,我不清楚,但鍋再來是將蔬 菜及火鍋配料之玻璃櫃放在騎樓位置,其餘騎樓空間係供 客人進出,我沒有看過鍋再來火鍋店於每日打烊後如何整 理現場,也沒有看過鍋再來火鍋店將熱湯廢水直接倒在騎 樓地面。」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 另本院亦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惠双 房屋店長許哲雄,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原本承租系 爭房屋之100號營業,承租時間比鍋再來火鍋店更早,後 來鍋再來火鍋店停止營業,我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98 號即原鍋再來店面。鍋再來營業時在騎樓設有洗手檯,洗 手檯管線係直接接到水溝,且鍋再來之廢水亦直接倒在洗 手檯,正常人都將熱湯廢水倒在騎樓地面,被告之管理室 應有監視畫面可供調閱。又騎樓地磚隆起之時點係發生於 我承租該店面之後,當時是從100號部分先隆起,再往98 號延伸,祇是98號隆起之面積較大,並從該處開始破損。 另騎樓地磚隆起破損後,我曾向被告要求修繕,至少經1 個月左右,被告明確拒絕修繕,我才找原告修繕。至於騎 樓地磚破裂導致人員受傷乙事,因被告已拒絕修繕在先, 我認為沒有必要向被告說明。」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5頁至第7頁)。準此,可見鍋再來火鍋店即使 確有利用騎樓營業之情事,但並未將火鍋調理台及爐具置 放在騎樓使用,亦未將熱湯廢水直接倒在騎樓地磚上面,
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其抗辯為真正,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與事實不符,尚 難遽信。
(四)又本院就系爭房屋騎樓地磚隆起破損原因究係自然損壞, 或係人為因素(傾倒熱湯、廢水及沖洗等)所致?及修繕費 用為何乙節,經兩造同意後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 築師實施鑑定,且於102年9月30日上午會同兩造及鑑定人 實地履勘現場,確認系爭房屋騎樓地磚確有破損及修繕之 情事,且被告亦當場表示系爭房屋之98號前方第1排磨石 地磚仍有空心隆起之情形各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嗣經鑑定結果認為:「(一)本大樓一樓店鋪在屬供公共人 行走道騎樓,傾倒熱湯、廢水及沖洗地面,應屬合理使用 建築物,建築物地面若有任何損壞,均不應歸咎於此行為 ,而應檢討建築施工品質問題。(二)系爭房屋地磚損壞, 應係屋齡已近20年,當年施工品質不良,因此公共行人頻 繁使用下致地磚損壞。(三)修繕費用為10000元。」等語 ,亦有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再本院於 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該鑑定報告命兩造表 示意見,均一致答稱:「沒有意見。」等語(參見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依據鑑定報告內容所示,系爭房屋 騎樓地磚損壞原因既係屋齡已近20年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 ,該項事由即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之承租人,參照前 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社區生活 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規定,系爭房屋騎樓地磚 之損壞自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任,故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 騎樓地磚之損壞係應歸責於原告之承租人,被告不負修繕 責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騎樓地磚損壞原因既係屋齡已 近20年及當年建商施工品質不良所致,即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被告社區 生活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等規定,系爭房屋騎樓 地磚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該修繕費用為10000元, 復為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則原告依據前揭法 條及被告社區規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405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及第 一審鑑定費用39000元,合計40500元)。另因證人日旅費500
元已由被告先行墊付,而本件訴訟復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 ,爰命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額40000元。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