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宥廷
林耑安
張凱旋
莊丹舜
蔡岳融
鄭敬耀
吳格林
林庭安
涂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5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廷、林耑安、張凱旋、莊丹舜、蔡岳融等五人與鄭敬耀、吳格林、林庭安、涂晉豪等四人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3年4月15日23時2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與陳平一街口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宥廷、林耑安、張凱旋、莊丹舜、蔡岳融等五 人與鄭敬耀、吳格林、林庭安、涂晉豪等四人於警詢時均 稱有互相鬥毆情事。
㈡、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 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 人間於互相鬥毆行為後受有傷害,被移送人陳宥廷、莊丹 舜、吳格林於警詢時雖稱要提刑事告訴,然均於103年5月 4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而撤回刑事告訴;另被移送 人林耑安、蔡岳融、涂晉豪於警詢時均稱不提出告訴;被
移送人張凱旋、鄭敬耀、吳格林於警詢時則稱暫不提告訴 ,要先和對方談和解(惟吳格林仍於103 年5月4日提出刑 事撤回告訴狀就傷害、毀損部分,撤回刑事告訴)。依上 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於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