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3年度,6號
LTEV,103,羅簡,6,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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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6號
原   告 奠安宮
法定代理人 林炳焜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林坤炎(林文火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金生(林文火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連峰子(陳金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兩傳(陳金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敏妃(陳金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敏莉(陳金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敏足(陳金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敏初(陳金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敏雪(陳金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德洋(陳林查某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明達(陳林查某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薏婷(陳林查某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素招(陳明通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鍇棠(陳明通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雅萍(陳明通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韋緁(陳明通之繼承人)
被   告 邵澤忠(陳秀子之繼承人)
被   告 邵澤孝(陳秀子之繼承人)
被   告 邵秀珍(陳秀子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國勝(陳林阿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國書(陳林阿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國春(陳林阿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金卿(陳林阿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郭陳金定(陳林阿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美瑜(陳林阿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月霞(黃寶雲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楊秀琴(林銘豐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永紹(林銘豐之繼承人)
被   告 林依嬋(林銘豐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宥蘋(林銘豐之繼承人)
被   告 林依伶(林銘豐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玉霞(劉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俞正夫(俞林罔之繼承人)
被   告 湛俞阿綉(俞林罔之繼承人)
被   告 俞素卿(俞林罔之繼承人)
被   告 高榮吉(高俞素華之繼承人)
被   告 高麗秋(高俞素華之繼承人)
被   告 梁長喜(梁林阿寶之繼承人)
被   告 梁擎宜(梁林阿寶之繼承人)
被   告 梁碧(梁林阿寶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梁美雪(梁林阿寶之繼承人)
被   告 梁美麗(梁林阿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文火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訴時, 係列林坤炎、林金生為被告,嗣於103年3月18日具狀追加訴 外人林文火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即陳連峰子等40人為被告,經 核訴外人林文火死亡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 爭地上權)為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坤炎等42人本於繼承而公同 共有,並負連帶責任,是本件係以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權為 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性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故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林坤炎等4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宜蘭縣五結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 文火於38年間向地政機關辦理未定有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設定 登記,且經登記完畢,嗣訴外人林文火於43年6月30日死亡 ,被告林坤炎等42人為訴外人林文火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 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訴外人林文火所遺之



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且系爭土地 上於數十年前即未存有訴外人林文火或被告林坤炎等42人所 建造之建築物,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惟被 告林坤炎等42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林坤炎等42人就訴外人林文火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連峰子到庭陳述其不清楚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權位於 何處,亦未曾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陳兩傳、黃素招、陳鍇棠、陳韋緁、陳明達、梁擎宜、 梁碧、林梁美雪、梁美麗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不同 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 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95頁至第159頁),並有 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5日宜市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戶籍資料1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7 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資 料1份、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表2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5 月8日花院美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5月21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32052號函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76頁、第86頁 、卷㈡第2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且被告陳兩傳、黃素 招、陳鍇棠、陳韋緁、陳明達、梁擎宜、梁碧、林梁美雪、 梁美麗亦認諾原告之請求,而其餘被告則未予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3 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 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 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修正條 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 施行,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 以上,自有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再參以訴外人林文火於38年11月17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 登記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門牌號數:福德 路二二號、構造:木造、取得原因及日期:民國十二年自建 」、保證書載明「建物號數:…本國式木造住宅、建物標示 :…建坪六坪二九」、地上權設定合約書載明「地上權設定 之目的:係為建物所有、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訂 」等語,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7日羅地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7頁至第73頁),足認訴外人林文火係於12年間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之本國式木造房屋 1棟(下稱系爭房屋),並以系爭地上權之成立係在系爭土 地上建築系爭房屋為目的,而於38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地 上權設定合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且經登記完畢。則在未定有期限之系爭地上權,應認系爭地 上權之存續期限係至系爭房屋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於系 爭房屋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既已不存 在,依前述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法院自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㈢又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房屋業已滅失,被告已未利用系爭土 地,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等情,被告林坤炎等42人 並未作任何爭執,且系爭房屋於12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其屋 齡已達90年之久,早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木造房屋耐用年數10年,參以訴外人林文火於43年 6月30日業已死亡,被告林坤炎等42人亦均未曾設籍於系爭 房屋,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再審酌系爭地上權 設定迄今已存續64年餘,設定權利範圍面積為6.29坪即20.7 9平方公尺,雖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920平方公尺之一部分, 然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 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前揭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得因原告之請求,斟酌前述系爭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系爭房屋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終止系



爭地上權,故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等語,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法 終止系爭地上權,已如前述,則系爭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訴外人林文火即負 有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義務,然訴外人林文火業已死 亡,被告林坤炎等42人既為其法定繼承人,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林坤炎等42人將 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承前述,被告林坤炎等 42人既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權人,其等即負有塗銷系爭地上 權之義務,惟系爭地上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地上權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林坤炎等42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塗銷,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不 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背,是原告於本件 訴訟一併請求被告林坤炎等42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再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坤炎等42人就其被繼承人 林文火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應 予終止,被告林坤炎等42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50元),而本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 告陳兩傳、黃素招、陳鍇棠、陳韋緁、陳明達、梁擎宜、梁 碧、林梁美雪、梁美麗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原告勝訴乃係 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 告,又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告,故本院斟酌 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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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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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地號土地(於70年5月22日地│
│籍圖重測前為宜蘭縣五結鄉○○○段0地號)。 │
│地目:建。 │
│面積:92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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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登記: │
│㈠收件年期:38年、字號:五結字第002151號。 │
│㈡權利人:林文火。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㈤地租:空白。 │
│㈥權利標的:所有權。 │
│㈦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陸坪貳玖。 │
│㈧設定義務人:福德祠管理人張淑南。 │
│㈨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1415號。 │
│㈩其他登記事項:福德祠管理人張淑南更名為奠安宮林木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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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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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