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3年度,59號
LTEV,103,羅簡,59,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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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秋琴
被   告 林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6月12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4日12時許,與友人至宜蘭縣蘇 澳鎮○○路0段000號原告所經營之東興食堂用餐,於同日13 時50分許,因原告勸阻被告之友人勿在店內吸菸,致被告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店內徒手將用餐之餐桌翻覆 ,造成原告所有之玻璃杯7個、餐盤10個及餐桌之桌腳1支損 壞,致不堪使用。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毀損罪嫌,亦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09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 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而支出打掃費用500元及購買新餐 具、新餐桌費用5,000元,此部分受有損害5,500元,另被告 損壞桌腳1支,致店內有1桌長達4個月無法營業,則以1天1 桌營業額500元計算,原告尚受有營業損失60,000元之損害 (計算式:500×30×4=60,000),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



開損害共計65,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上開5,500元之損害,惟原告 請求營業損失金額過高,被告僅願意賠償24,50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除3萬元以外,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原告勸阻其友人勿在店 內吸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店內徒手將用餐之餐桌翻覆 ,造成原告所有上開餐具及桌腳損壞,致不堪使用,且被告 因此涉犯毀損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5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又原告因被告上開毀 損行為,而支出打掃費用及購買新餐具、新餐桌費用5,000 元,受有5,500元損害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 有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毀損原告所有上 開物品,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受有營業損失60,000元之事實,被告除對其中24,500元不予 爭執外,其餘則予以否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告自應就其尚受有35,500元營業損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至103年3月營業 稅核定額繳款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然依其上記 載東興食堂於此段期間之銷售額為262,500元,佐以原告於



103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東興食堂店內共有餐桌 10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據此計算東興食堂於103年1 月至103年3月每日每桌營業額為292元(計算式:262,500÷ 90×1/10=292,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主張每日每桌營業 額為500元,已屬過高;又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4個月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何以4個月無法營業 ,且購買新餐桌衡情僅須至商家挑選或訂製,並約定交付貨 物時間,其期間實無須長達4個月之久,因此,尚難認原告 實際上受有超過被告不爭執之24,500元以外之營業損失,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於24,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而受有30,000元 之損害(計算式:5,500+24,500=30,000),被告應予賠 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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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