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 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劉雅君
訴訟代理人 宋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3 日下午 1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竹縣竹東鎮東林路與信義路停車場內時,因起駛不慎撞擊原 告承保訴外人偕鼎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致宏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34,595 元 (其中工資為61,003元,零件為73,592元)後,茲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及第191 條之2 前 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9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 車保險賠款同意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第45頁)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各2 份、事故現場照片6 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駛離停車格前,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來車,且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 此,未詳加注意即逕自停車格中駛出,致撞擊車道上行進 中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而肇事,是其 顯有過失甚明;且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有疏失存在,且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信。準此,被告就本件肇事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134,595 元(其中工資為
61,003元,零件為73,592元),有原告提出之保險估價單 、收銀機統一發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6 頁 ),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經核尚均與本件肇事 車損所需修復項目有關,且其修復金額尚屬合理,自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2月23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 1 年4 月3 日),使用期間已有3 月餘,以4 月計(未滿 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 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是扣除折舊後 ,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4 ,540元【計算式:73,592×0.369 ×4/12=9,052 (元以 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價值:73,592-9,052 =64,540 】。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61,003 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64,540元,共計125,543 元【計算 式為:61,003+64,540=125,54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25,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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