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3年度,77號
CPEV,103,竹北簡,77,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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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張嘉蓉
      洪明成
被   告 徐彩婕
      張沛渝
      張家鈞
      張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彩婕與被告徐彩婕張沛瑜張家鈞張宇宸之被繼承人張明波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沛瑜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彩婕張沛渝張家鈞張宇宸之被繼承人張明波所有。被告徐彩婕張沛渝張家鈞張宇宸之被繼承人張明波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彩婕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款及第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徐彩婕張明波及張沛 瑜為被告,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徐彩婕與被



張明波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張明波與被告張沛瑜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 月25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張明波應就系爭 不動產於94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㈣被告張沛瑜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 被告徐彩婕與被告張明波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1日以 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9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明波與被告張沛瑜就系爭 不動產,於98年12月2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9 年1月7日(誤植為96年3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㈢被告張沛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張明波名下所有。㈣被告張明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 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彩婕名下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 因查明張明波已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死亡 ,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遂撤回對張明 波之訴訟,追加張明波之繼承人張家鈞張宇宸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徐彩婕與被告 徐彩婕張沛渝張家鈞張宇宸之被繼承人張明波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 認被告徐彩婕張沛渝張家鈞張宇宸之被繼承人張明波 與被告張沛渝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25日訂立之買賣 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徐彩婕張沛渝張家鈞張宇宸 之被繼承人張明波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4年12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張沛渝應就 前項不動產於99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徐彩婕與被告徐彩 婕、張沛渝張家鈞張宇宸之被繼承人張明波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4年11月2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 12月6日(誤植為95年9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徐彩婕張沛渝張家鈞、張宇 宸之被繼承人張明波與被告張沛渝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 12月2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9年1月7日(誤植 為96年3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㈢被告張沛渝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9年1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徐彩婕張沛渝張家鈞張宇宸之被繼承人張明波名下



所有。㈣被告徐彩婕張沛渝張家鈞張宇宸之被繼承人 張明波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4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彩婕名 下所有。」等情,有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參(見本院 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徐彩婕與被告徐彩 婕、張沛渝張家鈞張宇宸之被繼承人張明波就系爭不動 產於94年11月2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無效,故本於被告徐彩婕之債權人地位,訴請確認渠等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物權行為無效,已損及原告之債 權等情,為被告徐彩婕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 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先位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被告張沛渝張家鈞張宇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徐彩婕於92年6 月12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徐彩婕自94年12月5 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495,049 元(內含消費本金487,674 元、利息 7,375元)未按期給付。
(二)被告徐彩婕於94年12月起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竟與被告 徐彩婕張沛瑜張家鈞張宇宸之被繼承人張明波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12月6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 明波;張明波復於98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 張沛瑜;而被告徐彩婕張明波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徐 彩婕已開始違約,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張明波、被告張 沛瑜,乃係被告徐彩婕之配偶、女兒,可見彼等乃為避免 被告徐彩婕因債務問題,致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債權銀



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行為,此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 權,而買賣之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無塗銷,債務人亦無 變更,顯與一般交易慣例有違,足見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行為,乃係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 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 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外,視為贈與。本件參照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 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再者,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 定,被告徐彩婕既有怠於行使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 自得依上開之規定,代位請求張明波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家 鈞、張宇宸及被告張沛瑜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徐彩婕張明波間之買賣關係非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徐彩婕於負債期間亦曾求助於其 家人,張明波及被告張沛瑜應對被告徐彩婕之債務狀況知 之甚詳,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徐彩婕,移 轉時點亦為被告徐彩婕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堪認被告 徐彩婕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即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 原告之權利,而張明波及被告張沛瑜亦知其情事,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 產移轉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張沛瑜 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訴外人張明波,再回復被告徐彩婕所有。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毋論其登記原因為何,依 公示原則被告徐彩婕既為登記名義人,即應推定其為所有 權人,被告僅空言主張其為借名登記,並未提出借名登記 契約等舉證,被告之抗辯應不可採。
2、又撤銷無償行為不以受益人明知有害債權為限,故被告以 不知有害債權主張不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不可採。
3、另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6 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徐 彩婕薪資,應已知被告徐彩婕之財產狀況(含系爭不動產 ),實為無據;被告徐彩婕於94年間即已移轉系爭不動產 ,原告無從得知彼等間之有害債權行為,原告係遲至102 年11月2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始得 知被告等間之有害債權行為,故被告前揭抗辯自不可採。(五)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被告徐彩婕與被告徐彩婕張沛渝張家鈞張宇宸 之被繼承人張明波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1日訂立之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徐彩婕張沛渝張家鈞張宇宸之被繼承人張 明波與被告張沛渝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25日訂立 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⑶、被告徐彩婕張沛渝張家鈞張宇宸之被繼承人張明波 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4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張沛渝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9年1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徐彩婕與被告徐彩婕張沛渝張家鈞張宇宸之被 繼承人張明波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1日以買賣原 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6 日(誤植為95年9 月1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徐彩婕張沛渝張家鈞張宇宸之被繼承人張明波 與被告張沛渝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25日以買賣原 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9年1 月7 日(誤植為96年3 月2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⑶、被告張沛渝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9年1 月7 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徐彩婕張沛渝張家鈞張宇宸之被繼承人張明波名下 所有。
⑷、被告徐彩婕張沛渝張家鈞張宇宸之被繼承人張明波 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4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彩婕名下 所有。
二、被告徐彩婕辯稱:
(一)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張明波於88年間以400 萬元左右購買 ,其中頭期款120 萬元部分係張明波向其四嫂張彭春蓮借 貸;又因伊抽到勞工貸款,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 ,並以伊名義向銀行辦理勞工貸款160萬元及優惠貸款110 萬元,惟貸款本息均係由張明波支付。嗣因伊信用不良, 且夫妻感情不佳,伊與張明波遂於94年12月29日辦理離婚 。離婚前於94年12月5 日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明 波。是以,本件並非脫產行為,原告主張上開移轉登記行



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可採。
(二)又訴外人張明波於98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遂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沛瑜,並由被告張沛瑜負責繳納貸款 ,名義上雖登記為買賣,然實係贈與行為,並非張明波出 賣予被告張沛瑜,被告張沛瑜乃為善意受讓人,張明波與 被告張沛瑜間乃係贈與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張沛瑜亦不知上開受讓行為會損及任何債權人。(三)另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規定為撤銷上 開買賣行為,然查本件被告徐彩婕因離婚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登記予張明波,並非買賣,前已敘明,原告無從行使撤 銷權,且查撤銷權之時效僅為1年,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於98年6 月間向法院聲請執行被告徐彩婕之 薪資,實已知悉被告徐彩婕之財產(含系爭不動產)狀況 ,卻遲於102年12月31日始主張撤銷,實已逾越1年之除斥 期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三、被告張沛渝張家鈞張宇宸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彩婕前於92年6 月12日向其申請現金卡使 用,嗣於94年12月5 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至102 年12月31 日止共積欠消費款495,049 元(內含消費本金487,674 元 及利息7,375 元)未清償;而被告徐彩婕於94年12月6 日 則將名下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張明波,嗣張明波復於98年1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沛瑜,並於99年1 月7 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本院97年度促字第46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交易 記錄、催收帳卡記錄、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清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 至46頁)等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促字第4678號支付命令全卷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到場被告徐彩婕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 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 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 上字第3865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徐彩婕積欠其債務,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 而與訴外人張明波張沛瑜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 不動產先移轉予其配偶張明波,再由張明波移轉予被告張 沛瑜等情。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開買賣行為係被 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以訴外 人張明波及被告張沛瑜,分別為被告徐彩婕之配偶、女兒 ,及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債務 人亦無變更,即遽以推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已有未洽。又 被告徐彩婕雖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6日移轉登記 予張明波及於98年12月25日張明波與被告張沛瑜間所為之 買賣契約,均未有買賣合意及價金交付之事實,惟抗辯系 爭不動產係因伊抽到勞工貸款故張明波借名登記至伊名下 ,嗣因渠等感情生變而離婚,離婚前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 予張明波;嗣張明波於98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遂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沛瑜,名義上雖登記為買賣,然 實係贈與行為云云,並提出張彭春蓮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112頁)。然證人張彭春蓮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稱:「(證明書是否你寫的?)是的,是被告徐彩 婕拿給我蓋章的。(當初借貸的經過如何?)當時張明波 說要買房子,買在溝貝那裡,房子好像三百多萬元,跟我 借120萬元,我分兩次匯款給張明波,另外,借給他訂金 20萬元。(房子是張明波買的還是徐彩婕買的?)應該是 他們夫妻買的,我也不曉得,這是他們夫妻的事,管不到 。(錢有無歸還?)有,我小叔後來得癌症過世,過世前 有交代他女兒還錢,我記得他女兒張沛渝領到勞保給付後 就全部還給我了。(你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沒有。 …(張明波過世前是否生病一段時間?)是的。(為何張 明波在他過世當天又與徐彩婕結婚?)在他住院那段時間 ,醫生跟我們說他時間不長了,我有問我小叔張明波是否



願意再與徐彩婕結婚,他們看日子剛好就在那一天」等語 (見本院卷144、145頁),是證人張彭春蓮上開證言僅得 證明被告徐彩婕張明波曾向其借款,渠等間有借貸關係 ,尚難遽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乃張明波借名登記於被告徐彩 婕名下。
3、次查,被告徐彩婕雖復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張明波在 世時均由張明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本院 依職權函詢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被告徐彩婕(原名徐美 金)於88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借款種類及金 額、嗣後清償情形,查明被告徐彩婕係於88年3月7日向第 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請房屋貸款,共計二筆,分別為輔 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160萬元及央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 專案融資110萬元,借款期間每月皆依約攤還本息,且未 有提前清償貸款之情形,有該行2014年5月23日一竹北字 第00050號函暨檢附之借據、契約書、約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5頁)。是上開借款人均係被告徐 彩婕,且未有提前清償之事實,亦難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之 銀行貸款均係由張明波支付。退一步言,系爭不動產原既 登記為徐彩婕所有,即表徵徐彩婕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縱認張明波為繳交買賣價金及貸款本息之人,亦僅係買 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尤其夫基於夫妻間之情誼,買受 房屋贈與妻,登記於妻名下後,仍由夫繼續支付買賣價金 之情形,所在多有,亦不能僅以張明波曾支付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及貸款本息,即認張明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而借被告徐彩婕名義登記,甚為明確。
4、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屬被告徐彩婕所有,嗣於94年12 月6日移轉登記予張明波,移轉登記名義雖為買賣,然實 際上並無對價,且非因終止借名登記之約定而回復登記於 張明波名下;嗣張明波於98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復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沛瑜,並於99年1月7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實際上亦無對價關係,均如前述,是雖被 告徐彩婕與訴外人張明波,及張明波與被告張沛瑜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及價金之交付,惟其係以「買賣」 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無償讓與」之法律行為,揆諸首揭 法規及判決意旨,被告徐彩婕張明波於94年11月21日成 立之買賣關係,及張明波與被告張沛瑜就98年12月25日成 立之買賣關係,實為無償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徐 彩婕於94年12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明 波,及張明波於99年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沛瑜之物權行為,既係履行上開無償讓與契約之物權行



為,自均無得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復未能提 出具體之證據,足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則其據此依民法第8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徐彩婕張沛渝張家鈞張宇宸之被繼承人張明波 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張沛渝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 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徐彩婕抗辯原告前 於98年6月間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應已知悉其 財產(含系爭不動產在內)狀況,卻遲至102年12月31 日 始主張撤銷權,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時間云云。然本件原告 於102年11月25日始以網路查詢申領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 本,有卷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 稽(見卷第22至45頁);本院復依職權函請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臨櫃申請謄本之調閱紀錄,亦查 無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已逾1年之相關證據, 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1日北地所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臨櫃申請土地謄本明細可參(見 本院卷第168至170頁),實無從認定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徐彩婕僅以原告於98年6月間聲請強 制執行其薪資,即推論原告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 ,實屬個人主觀臆測。是原告於103年1月6日提起本件撤 銷之訴,有收文戮章附於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 ,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 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 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
3、查本件被告徐彩婕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而未清償,詎其竟 於94年12月6 日與張明波以虛偽買賣實為贈與之意思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張明波,該虛偽買賣之意思 表示既係隱藏贈與行為,自應適用關於贈與行為之規定。 又被告徐彩婕於債務未清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 與張明波後,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 之能力;且查,被告徐彩婕已無資力,名下亦無任何不動 產等情,則被告徐彩婕張明波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顯 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徐彩婕與被 告徐彩婕張沛瑜張家鈞張宇宸之被繼承人張明波間 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
4、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一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始無效,受益人即訴外人張明波既被視為自始未 取得權利,因而轉得人即被告張沛瑜係自無權利人即張明 波處受讓權利,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該處分行為之效 力未定,應視轉得人即被告張沛瑜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係 善意惡意而定。再參諸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244條第 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其立法理由 為「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 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 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 。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是如轉得人亦屬無償行為或其為有償行為而有惡意 者,撤銷之效力及於轉得人,致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以次之 行為亦屬無效。查訴外人張明波與被告張沛瑜於98年12月



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償行為,已認定如前,且 被告張沛瑜徐彩婕張明波之女兒,於轉得系爭不動產 時亦應已知悉被告徐彩婕前於94年12月間已陷於無資力, 而知悉本件撤銷之原因存在,自為上開撤銷權效力所及, 而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張沛瑜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訴外人張明波所有。又被告徐彩婕與 訴外人張明波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既經撤銷, 則原告請求被告徐彩婕張沛瑜張家鈞張宇宸之被繼 承人張明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予被告徐彩婕所有,亦屬於法有據。至被告張沛瑜與張明 波間無論係買賣或贈與行為,並非本件撤銷權之標的,僅 係原告撤銷被告徐彩婕張明波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 撤銷之效果及於被告張沛瑜而已,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張 沛瑜與被告徐彩婕張沛瑜張家鈞張宇宸之被繼承人 張明波間於98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 及於99年1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又原告備 位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得撤銷被告徐 彩婕與被告徐彩婕張沛瑜張家鈞張宇宸之被繼承人 張明波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且轉得人即被告張沛瑜為無償受讓系爭不動產亦 知悉本件撤銷之原因存在,自為上開撤銷權效力所及,則 原告請求被告張沛瑜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9 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於被告徐彩婕所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
│附表一(土地):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新竹縣│ 竹北市 │ 溝貝 │ │ 544 │建│ │ │ 78 │ 全部 │張沛瑜所有│
├──┼───┼────┼────┼────┼────┼─┼──┼──┼────┼────┼─────┤
│002 │新竹縣│ 竹北市 │ 溝貝 │ │ 544-3 │建│ │ │ 16 │ 全部 │張沛瑜所有│
├──┼───┼────┼────┼────┼────┼─┼──┼──┼────┼────┼─────┤
│003 │新竹縣│ 竹北市 │ 溝貝 │ │ 544-4 │建│ │ │ 4 │八分之一│張沛瑜所有│
├──┼───┼────┼────┼────┼────┼─┼──┼──┼────┼────┼─────┤
│004 │新竹縣│ 竹北市 │ 溝貝 │ │ 544-12│建│ │ │ 160 │八分之一│張沛瑜所有│
└──┴───┴────┴────┴────┴────┴─┴──┴──┴────┴────┴─────┘
┌─────────────────────────────────────────────────────────────────┐
│附表二(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
│001 │403 │新竹縣竹│溝貝段 │住家用、│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 │ │126.30│ 陽 台 │10.38 │平方公│全 部│張沛瑜
│ │ │北市聯興│544 │鋼筋混凝│42.10 │42.10 │42.10 │ │ │ │ │ │尺 │ │所有 │
│ │ │三街136 │ │土造 │ │ │ │ │ │ ├────┼───┤ │ │ │
│ │ │巷158 弄│ │ │ │ │ │ │ │ │ 平 台 │ 5.19 │ │ │ │
│ │ │19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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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