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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調字,103年度,243號
CPEV,103,竹北小調,243,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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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相 對 人 莊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 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且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 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 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 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電信費,因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 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請 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係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 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 項規定,因聲請人起訴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 ,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次查,相對人之住所為台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準此,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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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