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國湞
相 對 人 黃瓊徵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黃瓊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將其房屋之漏水問題
修繕完成」,未於訴狀載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查報前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