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2年度,27號
CPEV,102,竹東簡,27,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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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邱正臣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輔鈿
被   告 邱永泉
訴訟代理人 邱維弘
被   告 邱春德
訴訟代理人 邱永發
被   告 邱國昭
訴訟代理人 崔邱淑如
被   告 邱春森
訴訟代理人 邱春田
被   告 邱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峨嵋鄉○○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意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春德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富源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四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三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邱正臣、被告邱春德、被告邱永泉各應補償被告邱富源邱國昭邱春森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峨嵋鄉○○段○○○段000 地號,地目建, 面積1,59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依使用 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 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裁判分割。因被告邱春德邱永泉邱春森之弟邱春田均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 故分割方案請求按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102 年11月13日收件之東測字3710號、102 年11月22日 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93 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邱春德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5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



富源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40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 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66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 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由原告邱正 臣、被告邱春德邱永泉各就上開土地補償予被告邱富源邱國昭邱春森
(二)綜上,爰聲明請求:1.請求判決原告邱正臣與被告邱永泉邱春德邱國昭邱春森邱富源等5 人所共有之座落 新竹縣峨嵋鄉○○段○○○段000 號地號,地目:建,面 積:1596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103 年1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編號甲 部分面積29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 3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春德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5 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富源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40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66 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邱永泉邱春德邱國昭、邱春 森、邱富源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1/6 ,被告邱永 泉應有部分1/6 ,被告邱春德應有部分1/6 、被告邱國昭 應有部分1/6 、被告邱春森應有部分1/6 、被告邱富源應 有部分1/6 之比例保持共有。2.請求判決原告及被告邱春 德、邱永泉應補償被告邱國昭邱春森邱富源等如附表 六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永泉邱永森邱國昭邱春森邱富源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之方式為金錢補償等語 。
(二)被告邱春德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但鑑價報告估 算表部分面積乘以鑑定單價得出之數字,與估算表所載之 鑑定市價之數字有些許出入,其當初有整地,估價應做調 整,不想分擔道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新竹縣峨 嵋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所 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2至13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對此 均無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 4 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 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 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 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長條不規則形,南邊臨台三線,臨路邊 有排水溝,被告邱春德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峨嵋鄉焿 寮坑18之1 號房屋(下稱18之1 號房屋),位於系爭土地 臨台三線之路邊,為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面對房屋右邊 為一層樓建物,房屋前方臨路邊,設有圍牆;面對18之1 號房屋右邊圍牆旁,為鋪設柏油路之上坡路段,寬約4 、 5 公尺,沿柏油路往上右轉,直行約4 、5 公尺,為被告 邱永泉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峨嵋鄉焿寮坑19號一層樓 加強磚造房屋(下稱19號房屋);面對19號房屋左邊係被 告邱春森之訴訟代理人邱春田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峨 嵋鄉焿寮坑2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該房屋為加強磚 造平房,部分以鐵皮搭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 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102 年1 月30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2至101 頁、第103 至104 頁)。
(四)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 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 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同意分割,且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9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春德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15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富源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40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泉取得;編 號戊部分面積366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每 人應有部分1/6 之比例保持共有,此經其等到庭或具狀陳 明在卷,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違背兩造共有人意願 ,應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現已建有3 戶住宅,附 圖乙、丁部分各分予上開被告所有,係按各該建物坐落位 置進行分割,符合目前之使用狀況,戊部分係留做通路供 兩造得以通行,對於原告分得甲部分、被告邱富源丙部分 ,兩造均無意見,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符合經濟效益及兩 造之意願,此外,被告邱國昭邱春森2 人明確表示就系 爭土地不願分得土地,願意金錢補償,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再參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 一切因素,足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 平而可採。被告邱春德表示同意前開分割方案,惟又表示 不願意分擔道路,然觀之附圖,被告邱春德分得之乙部分 ,與道路戊部分相鄰,其自有使用道路之可能性,故被告 邱春德就戊部分,與原告、其餘被告維持共有自屬合理。(五)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 定。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邱國昭、邱春 森以金錢補償之較符合其等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已如前 述,又因本件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需求而分配,致各 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應得之面積仍所些微差距, 使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 互補償,經本院囑託楊長榮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並計算



金錢補償方式,各共有人依附圖分得之土地價值如附表二 所示,各共有人依附圖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 價值增減差額如附表三所示,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 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爰判命依附表四所示方式為金 錢補償。被告邱春德雖表示鑑價報告估算表部分,面積乘 以鑑定單價得出之數字,與估算表所載之鑑定市價之數字 有些許出入云云,然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土地市價估算表 (本院卷第200 頁)編號甲部分,面積乘以鑑定單價之金 額為648,116 元、鑑定市價為648,100 元,差距為-16 元 (計算方式為648100-648116);編號乙部分,面積乘以 鑑定單價之金額為822,864 元、鑑定市價為822,900 元, 差距為36元(計算方式為822900-822864);編號丙部分 ,面積乘以鑑定單價之金額為303,531 元、鑑定市價為30 3,500 元,差距為-31 元(計算方式為303500-303531) ;編號丁部分,面積乘以鑑定單價之金額為775,054 元、 鑑定市價為775,100 元,差距為46元(計算方式為775100 -775054),前開差距之金額甚為低微,足認鑑定市價與 市價應屬相符,被告邱春德前開辯稱,不足可採。(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 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 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
│ 01 │邱永泉 │ 1/8 │
├──┼─────┼──────┤
│ 02 │邱春德 │ 1/8 │
├──┼─────┼──────┤
│ 03 │邱國昭 │ 1/8 │
├──┼─────┼──────┤
│ 04 │邱春森 │ 1/8 │
├──┼─────┼──────┤
│ 05 │邱富源 │ 1/4 │
├──┼─────┼──────┤
│ 06 │邱正臣 │ 1/4 │
└──┴─────┴──────┘
附表二:各區塊土地價格
┌──────┬───┬─────┬─────┬───────┬───────┐
│區 塊 代 碼 │面 積│單 價 │單 價 │區塊土地總價/ │備註 │
│ │(㎡)│(元/坪) │(元/㎡) │鑑定市價(元)│ │
├──────┼───┼─────┼─────┼───────┼───────┤
│甲 │293 │7,300 │2,212 │648,100 │ │
├──────┼───┼─────┼─────┼───────┼───────┤
│乙 │372 │7,300 │2,212 │822,900 │ │
├──────┼───┼─────┼─────┼───────┼───────┤
│丙 │159 │6,300 │1,909 │303,500 │ │
├──────┼───┼─────┼─────┼───────┼───────┤
│丁 │406 │6,300 │1,909 │775,100 │ │
├──────┼───┼─────┼─────┼───────┼───────┤
│戊 │366 │3,960 │1,200 │439,200 │此部分為道路,│
│ │ │ │ │ │仍維持全體共有│
│ │ │ │ │ │人共有 │
└──────┴───┴─────┴─────┴───────┴───────┘
附表三:共有人增減分析表
┌───┬───┬───┬────┬────┬──────┬─────┬─────┐
│編號 │共有人│應有部│分割面積│持分面積│分割土地價值│ 持分價值 │應找補金額│




│ │ │分 │(㎡) │ (㎡) │ (a) │ (b) │(a-b ) │
├───┼───┼───┼────┼────┼──────┼─────┼─────┤
│ 1 │邱永泉│1/8 │406 │199.5 │775,100 │318,700 │+456,400 │
├───┼───┼───┼────┼────┼──────┼─────┼─────┤
│ 2 │邱春德│1/8 │372 │199.5 │822,900 │318,700 │+504,200 │
├───┼───┼───┼────┼────┼──────┼─────┼─────┤
│ 3 │邱國昭│1/8 │0 │199.5 │0 │318,700 │-318,700 │
├───┼───┼───┼────┼────┼──────┼─────┼─────┤
│ 4 │邱春森│1/8 │0 │199.5 │0 │318,700 │-318,700 │
├───┼───┼───┼────┼────┼──────┼─────┼─────┤
│ 5 │邱富源│1/4 │159 │399 │303,500 │637,400 │-333,900 │
├───┼───┼───┼────┼────┼──────┼─────┼─────┤
│ 6 │邱正臣│1/4 │293 │399 │648,100 │637,400 │+10,700 │
├───┼───┼───┼────┼────┼──────┼─────┼─────┤
│ │ │ │ │ │2,549,600 │2,549,600 │ │
└───┴───┴───┴────┴────┴──────┴─────┴─────┘
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附表四:
┌─────┬─────┬─────┬─────┬─────┐
│共有人 │邱永泉邱春德邱正臣 │ 合計│
│ │(+456,400)│(+504,200)│(+10,700) │ │
├─────┼─────┼─────┼─────┼─────┤
邱國昭 │149,699 │165,378 │3,623 │ 318,700│
│(-318,700)│ │ │ │ │
├─────┼─────┼─────┼─────┼─────┤
邱春森 │149,699 │165,378 │3,623 │ 318,700│
│(-318,700)│ │ │ │ │
├─────┼─────┼─────┼─────┼─────┤
邱富源 │157,002 │173,444 │3,454 │ 333,900│
│(-333,900)│ │ │ │ │
├─────┼─────┼─────┼─────┼─────┤
│合計 │456,400 │504,200 │10,700 │ 971,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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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