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彭玲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敏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繳納上訴費用。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4,800 元,逾 期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