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2年度,320號
CPEV,102,竹北簡,320,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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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楊省樞
訴訟代理人 謝豐桃
被   告 戴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九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 竹縣新埔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上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1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 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0 地號 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同段第519 地號土地相 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14平方公 尺,搭建地上物使用,致原告所有權遭受損害。為此,爰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51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 建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並 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519 地號土地謄本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坐落系爭51 9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埔鎮○○里0鄰○○路 ○段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葉明海,有新竹縣政 府稅捐稽徵局103年2月5日新縣稅密房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然稅籍資料之登記僅為稅捐機關管理徵收房屋稅之依據 ,不得據為所有權人證明或所有權移轉之認定(最高法院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系爭519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同段 12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里○○○00號所有 權人既均登記為被告,自堪認被告為系爭519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21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訛。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1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 於103年2月18日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 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103年2月19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如附件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 無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件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1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法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而請求被 告應將占用之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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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