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振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振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振國與陳鴻偉均係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下稱:金門監 獄)之受刑人。龔振國因曾遭陳鴻偉打傷,心有不甘,於民 國(下同)102年7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金門監獄崇善 舍1樓14號舍房門外走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舍房內之陳鴻偉辱罵稱:「幹你娘」 、「沒有教養的孩子」(臺語)等語,使陳鴻偉之人格受有 貶損而損害陳鴻偉之名譽。龔振國仍不罷休,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陳鴻偉恫稱:「出來不要讓我遇到,不然 我一定讓你難看」(臺語)等語,並伸手從該舍房門下方小 窗口往內亂揮2、3拳,使陳鴻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鴻偉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 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另被告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 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 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龔振國固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叫囂:「幹你 娘」等語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 ,辯稱:「我承認我有罵告訴人三字經,但是是告訴人先辱 罵我三字經,我才回罵三字經,這只是一般口角。我沒有罵 告訴人【沒有教養的小孩】這句話,我也沒有對告訴人說【 出來之後不要讓我遇到,不然要讓你難看】這句話。我否認 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我並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陳鴻偉前因傷害被告龔振國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 告訴人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嗣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影本、 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原 審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48頁至第49頁及 第58頁至第59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因 故存有仇隙。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指訴:被告有罵我:「幹 你娘」,後來又說:「沒有教養的孩子」、「出來不要讓我 遇到,不然我一定讓你難看」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他字第104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及原審卷第 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另名受刑人趙雄善於偵查中證 稱:「我及告訴人本來坐在舍房門旁聊天及看書,被告突然 大聲撞擊大門,就開始辱罵告訴人三字經【幹你娘】、【沒 有教養的孩子】、【俗仔子,有種出來單挑】、【出來不要 讓我遇到,不然我一定讓你難看】等語,被告也有伸手從門 下方的小窗口出拳亂揮2、3下,差點打到告訴人,後來主管 及替代役就把被告拉走了,被告還是繼續罵」等語(金門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5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及證人即金門監獄管理員陳文田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 告訴人在舍房內休息,另名受刑人楊建華經過告訴人舍房門 前,先用腳踢告訴人房門並大聲咆哮,之後被告也衝過來, 要找告訴人麻煩,被告有罵告訴人三字經,也有講其他的話 ,內容是說要告訴人趕快出來,我要找你單挑,解決之前的 糾紛之類的話等語(他卷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趙雄善之 陳述書1紙、金門監獄103年1月10日金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受刑人懲處報告表、說明書以及金門監獄103年2月26 日金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陳文田說明書暨受刑人吳 大江、趙雄善、盧逸偉之訪談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3 頁及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及第61頁至第 66頁)。又金門監獄崇善舍1樓14號舍房門外走廊,為管理 員、受刑人等人得自由通行、往來之公開處所,且案發時尚 有楊建華、盧逸偉、吳大江等受刑人以及陳文田等管理人員 在場等情,亦經原審向金門監獄調取崇善舍1樓14號舍房通 道走廊之監視錄影光碟,於原審當庭播放供兩造及告訴人確 認無訛,並製有103年2月1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份存卷 可按(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及第43頁至第45頁),足徵案 發地點確係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場所。綜上以觀,被告確有 在崇善舍1樓14號舍房門外走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向舍房內之告訴人表示:「幹你娘」、「沒有教養的孩 子」以及「出來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我一定讓你難看」(臺 語)等語,洵堪認定。
㈢另原審向金門監獄調取案發時之崇善舍1樓14號舍房通道走 廊之監視錄影光碟,當庭播放供兩造及告訴人確認,並製有 103年2月1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 32頁至第35頁及第43頁至第45頁)。其勘驗結果如下:①監 視錄影畫面(下同)00:37至00:39秒:受刑人楊建華及吳 大江均自走廊前方走來,並停留在14號舍房前,共同查看楊 建華手持文件。②00:39至00:40秒:楊建華向14號舍房門 下方之風口踹踢1下後,即走至15號舍房門口前。③00:41 至00:55秒:吳大江打開15號舍房,楊建華進入舍房前又欲 返回14號舍房,惟為吳大江所阻止。斯時被告亦自走道前方 走來,受刑人盧逸偉則跟隨於後。④00:56至01:04秒:吳 大江仍在15號舍房門口阻擋楊建華返回14號舍房,至被告則 先走近楊建華與吳大江後,靠近14號舍房門前並向內查看。 斯時A管理員出現而欲出手制止被告。⑤01:05秒:A管理員 上前制止,並站立於14號舍房前阻擋被告。此際盧逸偉亦伸 出雙手按住被告雙臂。⑥01:06至01:30秒:盧逸偉與A管
理員持續拉住被告雙手,惟被告仍作勢掙脫並欲衝向14號舍 房前,斯時被告之拖鞋已掉落在地。⑦01:31至01:38秒: 被告掙扎、跪坐在地後,仍欲往14號舍房前衝去,然為A管 理員所制止。⑧01:39至01:52秒:B管理員自後方架住被 告,吳大江則自後方環抱楊建華。⑨01:53至02:00秒:B管 理員將被告帶至對面舍房牆邊,A管理員則指示吳大江及楊 建華進入15號舍房。⑩02:01至02:09秒:B管理員以右臂勾 住仍欲衝向14號舍房前之被告,且原已進入15號舍房之楊建 華又欲衝出,然為站於門口之吳大江所阻擋。⑪02:10至02 :24秒:吳大江、另名姓名不詳之受刑人及替代役、法警等 人,合力堵住15號舍房門口,阻止楊建華衝出。至被告則仍 欲衝向14號舍房前,惟為B管理員所制止。⑫02:25至02:2 7秒:被告以右手指向14號舍號並呈現叫囂狀,且欲衝向前 ,惟仍為B管理員所阻擋。另C管理員亦舉起右手指向14號舍 房。又楊建華仍被阻擋在15號舍房門口前。⑬02:28至02: 57秒:C管理員靠近14號舍房,朝內比向下手勢,示意舍房 內人員(即告訴人)坐下。⑭02:58至03:16秒:楊建華進 入15號舍房後,吳大江即以左手壓抵舍房大門。而被告經管 理員等人架離現場。
㈣而證人即金門監獄戒護科科長許虎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與被 告素來不睦,因此將告訴人及被告分開來關,且被告於本案 踢門的舉動多少有受楊建華影響等語(原審卷第110頁至第 112頁)。綜上足見被告因與告訴人不和由來已久,被告遂 於案發當日,見楊建華先以腳踢踹告訴人之14號舍房下方風 口,並多次向告訴人叫囂後,認此際可依勢他人併同發洩對 告訴人之不滿,因而無視管理員及受刑人盧逸偉等人之阻止 ,數次嘗試奮力掙脫、衝向14號舍房,並向告訴人為上開侮 辱及恐嚇之詞無誤。
三、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在上開 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以「幹妳娘」、「 沒有教養的孩子」等語,在現今社會上可認為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且足以對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已達 公然侮辱人之程度。另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 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 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 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告恫嚇稱:「出來不要讓我遇 到,不然我一定讓你難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表達被告 將來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衡情足使告訴人心 生恐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被告就本案主觀上應有公然侮辱 及恐嚇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向告訴人為侮辱 及恐嚇之語,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足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雖認定被告有為上開侮辱及恐嚇之詞,然竟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曾遭告 訴人打傷,心有不甘,趁機以穢詞辱罵並出言恫嚇告訴人, 顯見其雖在監服刑,然行為控制力仍屬薄弱,犯後仍飾詞狡 辯,難認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在監服 刑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法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