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號
KMDV,103,訴,1,2014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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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修身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歐 牽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黃汪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汪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就被告黃汪成部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希列曾於民國83年間,與被告歐牽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歐牽張希列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並提供金城鎮墅劃段599地號(嗣變更地段地號為 金城鎮延平段263地號)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暨以其2子即訴 外人黃建成(已歿)與被告黃汪成為連帶保證人。然實際僅 交付借款400萬元,詎被告歐牽無視應於84年3月21日前全數 清償之約定,迄今仍未還款。故張希列於 102年10月15日, 將前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伊,並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由伊為 催討。再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第18條已約明「 若未經債權人書面同意,擅自轉讓或出押抵押物,債務人同 意由債權人處罰違約金每日5000元至完全清償債務時止」。 因被告歐牽未經張希列同意,擅於95年11月20日設定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其女黃麗珍,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600萬元之債務,暨於98年11月2日將該地贈與訴外人即其 女黃麗玲、黃麗珍,各受贈應有部分1/3、2/3。已違反上開 特約條款,故請求自95年11月20日起至完全清償債務之日止 ,應按日給付5000元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8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日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歐牽以:伊從未向張希列借款,原告既主張受讓借款債 權,應證明張希列曾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 又縱認消費借貸契約合法有效,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 15年時效而歸消滅,且主債權罹於時效,從屬之利息債權及 違約金債權亦同歸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汪成則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83年11月26日之借據記載:被告歐牽張希列借款 500萬元 ,並提供金城鎮墅劃段 599地號(嗣變更地段地號為金城鎮 延平段 26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記載黃建成及被告黃 汪成願負連帶責任。
2.被告歐牽黃建成、被告黃汪成為母子,與黃麗珍、黃麗玲 為母女。黃建成於102年11月21日歿。
3.金城鎮延平段 263地號於83年11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6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張希列,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歐 牽。
4.前揭土地原為被告歐牽所有,嗣於95年11月20日設定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麗珍,擔保本金最高限額 600萬元之 債權。
5.被告歐牽嗣於98年11月2日,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2/3贈與黃 麗珍,應有部分1/3贈與黃麗玲。
6.張希列將其對被告歐牽黃汪成黃建成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將債權讓與通知於102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歐牽。 ㈡原告主張被告歐牽張希列借款 400萬元,並由被告黃汪成 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於清償期限屆滿之翌日即84年 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且違反「未經同意不 得轉讓或出押」之特約條款,應另付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 歐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張希列 與被告歐牽間之 4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倘該 契約合法有效,則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倘主債權 罹於時效,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亦同歸消滅?分述如 下:
1.被告歐牽確曾向張希列借款400萬元:
張希列曾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金城鎮墅劃段 599地號 土地獲准,有原告所提本院84年度拍字第3號裁定1紙(本院 卷第7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拍賣抵押物執行 卷,其卷內有被告歐牽所遞聲明異議狀,狀內並自承:名義



上借款為500萬元,設定抵押權為600萬元,但債權人實際僅 交付400萬元,僅借與400萬元等語(84執18號卷第58頁反面 )。核與借據載明借款 500萬元(本院卷第11頁)、前揭土 地設有本金最高限額 600萬元之抵押權(本院卷第19頁)及 原告所主張被告歐牽曾向張希列借款 400萬元等節完全吻合 。審酌被告歐牽斯時為抵押物所有人,對抵押物經查封拍賣 有切身利害關係,既於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其訴狀所載自屬 被告歐牽本人之陳述無訛,並無他人越俎代庖之理。被告歐 牽雖辯稱不識字,無法書寫訴狀等語。然不識字之人委由識 字者代筆口述內容,毋乃常情,外人無從、亦無由對私人間 之借貸關係為說明。是認該訴狀所直承「借款 400萬元」乙 節確屬被告歐牽真意,被告歐牽確曾向張希列借款 400萬元 ,且渠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法有效。
2.該借款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歸消滅: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29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受讓 張希列之債權,則被告自得以對抗張希列之事由(如時效抗 辯)對抗原告,應先指明。查張希列與被告歐牽已約定84年 3月21日為清償期限之末日,有借據1紙(本院卷第11頁)附 卷可考。堪認該借款債權於翌日即84年 3月22日起,已處於 可行使之狀態,且15年時效期間亦於是日起算。其間張希列 雖曾於84年 5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然該案已於86年11月21 日因發生當時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 4項情事而生視為撤回之 效力(84執18號卷一第 3頁、卷二第70頁)。雖現行實務對 「視為撤回是否等同債權人主動撤回,而有民法第136條第2 項之適用(即當『視為撤回』終結執行時,時效應否重行起 算)」仍無定見。惟縱採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認時效自86年 11月22日重行起算,仍無礙本院於 102年11月22日收受本件 支付命令聲請狀時(司促卷第 2頁),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 15年時效之認定。是被告歐牽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張 希列及受讓張希列債權之原告,並拒絕返還借款。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歐牽曾於91、92年間,在張希列到金門時, 當面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 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除 明示承認外,倘有客觀事實足認有持續清償債務之舉或清償 債務之意願,仍可因默示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須



言明,張希列係因晚近經濟狀況不佳,積欠原告款項無法清 償,方讓與本件借款債權抵償,業經張希列以證人身分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 112頁)。且原告係於本件借款債權罹於時 效消滅後仍繼受該債權並向被告求償,此由原告債權讓與通 知之存證信函郵局收件日為 102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21頁 )即知。益顯原告實與張希列利害關係一致,其請求與張希 列自行請求無異,且張希列為求償債,亦有協助原告取償之 充分動機。故縱張希列以證人身分經命具結而為證述,其證 詞仍應嚴格審視,倘無客觀事證足以檢證所述屬實,實無由 僅因張希列地位由一方當事人轉換為證人,即全面採信並遽 指被告歐牽曾當面承認債權。尤其張希列乃在權利上睡眠、 肇致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人。併考張希列於本院詢及有無其他 客觀證據可佐證被告歐牽曾為承認債務之表示時,亦證稱: 並無證據,伊係因歐牽開立之本票及支票均跳票,才會聲請 拍賣抵押物等語(本院卷第113、110頁)。且原告亦自承: 被告從未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或利息等語(本院卷第 143 頁)。果爾,被告歐牽既始終未曾清償債務,亦查無任 何足資表徵償債意願之客觀事證,實難認其有何具體作為可 資審認為默示承認,或曾為明示承認之表示。故原告主張因 承認而中斷時效乙節,因查無客觀事證足以覈實張希列之證 詞,應認原告對此舉證仍有未足,其前揭主張難以為採。 3.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核屬從權利,皆因主債權罹於時效而 同歸消滅:
⑴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明:「利息債權為 從權利。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且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 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 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 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又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 定之適用」。查本案借款債權已罹時效,有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主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歸消滅,則其從屬之利息債 權自亦同歸消滅。
⑵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之第18條約定「若未經 債權人書面同意,擅自轉讓或出押抵押物,債務人(即被告 )同意由債權人處罰違約金每日5000元至完全清償債務時止 」,有其他特約事項 1紙(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憑。考該



違約金之性質,既有「處罰至完全清償時止」之記載,當以 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 併行請求履行債務與給付違約金。核與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用以取代本來給付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有別。是認 前揭特約事項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再 懲罰性違約金既以清償主債務為目的,則該違約金當附隨於 主債務而具「從權利」之性質。倘主債權罹於時效而歸消滅 ,已無清償或履行可能,則從屬之懲罰性違約金自亦失所附 麗而同歸消滅。準此,本件違約金債權亦因借款債權罹於時 效而同歸消滅。
4.被告黃汪成因連帶債務之時效完成,亦同免其責: ⑴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 2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提及: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其時效已完成者,僅該債務人之債務消 滅,於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似無影響。然如此辦理,則債權 人請求他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債務人,向已受時效利益之 債務人,得行其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 之結果,故設第 2項以防其弊。」堪認立法者於債權人權益 維護與消滅時效之利益衝突間,選擇貫徹時效制度,於連帶 債務人之一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之債務同歸消滅。再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要旨揭示:「僅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分之 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 ⑵本件被告 2人雖負連帶債務,然僅被告歐牽有分擔部分,被 告黃汪成則無。此由被告黃汪成係因連帶保證而負連帶清償 之責即知。又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時效,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亦同歸消滅,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有分擔部分之被告 歐牽既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他債務人即被告黃汪成當 亦全免其債務。且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 1項為文 義及立法解釋,有分擔部分之人於援用時效抗辯後,就其應 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並不以他債務人亦已提出 時效抗辯為必要。是縱被告黃汪成始終未作何主張,僅由應 負最終責任之被告歐牽提出時效抗辯,然該時效抗辯之效力 亦及於被告黃汪成。否則藉由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義務 ,於原告向被告黃汪成行使權利後,被告黃汪成再向被告歐 牽求償,反架空消滅時效不保障權利睡眠之人之立法意旨, 更與前揭立法理由所作價值取捨相左。是認被告黃汪成亦因 連帶債務之時效完成而同免其責。




5.綜上所述,被告歐牽雖曾向張希列借款 400萬元,然該借款 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歸消滅,且其從屬之利息及懲罰性違 約金債權亦因主債權消滅而同歸消滅。再被告得以此對抗張 希列之事由,對抗受讓該債權之原告,且被告黃汪成亦因連 帶債務之時效完成而同免其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 400萬 元,及自84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5000元計算 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萬 600元
合 計 4萬 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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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