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相 對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選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工程
款事件,聲請人於該事件視為撤回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院101年度建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本院通知被告墊付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費,而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今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將屆期,爰請予以 定期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第 3 項、第94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101年度建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1年9月2日調解就儀控工程實際施 作數量超出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調解不成立(卷一 第231頁)。聲請人於101年11月27日聲請送台灣區機械同業 工會鑑定(卷一第236頁),嗣經更換訴訟代理人(卷二第 166頁),兩造就實際施作數量仍有爭執,因此改請中華民 國電機技師公會予以鑑定;而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除表示 不同意送鑑定外,另建議如需要鑑定,鑑定事項改為「本件 系爭儀控工程之入料系統控制單元及出料系統控制單元工項 中,其中動力配管配線及控制配管配線等工程,依據現場實 際施作之配管配線數量,考量當時合理市價,所需費用為何 ?」。經審理後函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予以鑑定,該會 於102年9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本 院鑑定費用738,750元(卷二第159頁),經通知聲請人繳納 ,聲請人均未理會。後經本院於103年1月9日裁定聲請人必
須於同年1月20日內向該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卷三第4頁) ,聲請人仍未繳納。本院於103年1月27日通知相對人於同年 2月11日前代墊上開款項,經本院向上開電機公會查明後, 兩造迄今均未繳納鑑定費用,有上開技師公會103年6月16日 函文為憑。
四、綜上,聲請人(即原告)既不預納鑑定費,相對人經通知後 ,亦不願墊支鑑定費,致系爭訴訟無法進行,依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規定,系爭訴訟即視為合意停止,嗣兩造逾4個月 仍未預納或墊支鑑定費,依同條之規定,即視為聲請人(即 原告)撤回起訴。另按上開命聲請人預納或相對人墊支鑑定 費之裁定、通知送達於應預繳或墊支之一造後,均不願預納 或墊支致訴訟無法進行,即生合意停止之效果。是以,系爭 訴訟繫屬既因視為撤回起訴而告消滅,自無從續行,故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