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趙蘭英
相 對 人 翁載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壬○○與相對人己○○為夫妻,相 對人因車禍陷入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己○○目前住院治療中,需全天看 護照顧,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 又金門縣政府所屬社工訪視結果,認為己○○目前無語言能 力,智力亦退化甚鉅,顯見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本院因認其現時應屬於無意思能力之人,而參照前開家事事 件法第165條之規定,相對人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又金門縣政府社會處約聘社工甲○○為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所屬人員,亦為相對人之主責社工,經本院 電話徵詢其意願,在本院(離島法院)缺乏司法院列冊程序 監理人(僅1位,於本事件中因故未能擔任程序監理人)之 情形下,其有意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且願意提供義務服 務,爰依法選任其擔任己○○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