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23號
KMDV,103,司票,23,20140618,2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博玄
      林黎娜
相 對 人 陳關鸞
      陳贊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同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 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萬元,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票號為TH0000000號,詎經於103年5月30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 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項第2款及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到院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而聲請人 陳稱其於103年5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分別有本票 原本一紙及民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於103年5月 30日提示,依前揭規定,就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 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