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國安
蔡建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53 號、103 年度偵字第94號),經本院合議庭同意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國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八及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八及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建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八及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應將「並扣得賭客身上 之賭金共101 萬4 千7 百元」更正為「並扣得段國安、蔡建 新及其他賭客身上之賭金共105 萬4 千7 百元」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段國安、蔡建新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段國安就附 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罪。又被告段國安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妨害公務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者,扣案如附 表編號十至十八及二十四所示之物,為被告2 人所有供附件 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多非被告2 人所有,且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具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 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 、第1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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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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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臺幣(下同)│100張 │陳溢添 │
│ │2,000 元紙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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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00元紙鈔 │3張 │陳溢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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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500元紙鈔 │2張 │陳溢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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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0元紙鈔 │97張 │陳溢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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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0元紙鈔 │4張 │段國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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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00元紙鈔 │4張 │蔡建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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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0元紙鈔 │7張 │蔡建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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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00元紙鈔 │45張 │許德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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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0元紙鈔 │7張 │許德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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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毛毯 │1件 │段國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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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大碗公 │1個 │段國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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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監視器主機 │1台 │段國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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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監視器鏡頭 │2個 │段國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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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遙控器 │1組 │段國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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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服務鈴 │1組 │段國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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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麻將 │1副 │段國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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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排尺 │4支 │段國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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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骰子 │3顆 │段國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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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天九牌 │5副 │許德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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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票 │1本 │許德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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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撲克牌 │5副 │許德祥 │
│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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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骰子 │17顆 │許德祥 │
│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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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大碗公 │1個 │許德祥 │
│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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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手電筒 │1支 │蔡建新 │
│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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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票 │1本 │許志國 │
│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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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天九牌 │1副 │許志國 │
│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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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SAMSUNG 廠牌手│1支 │段國安 │
│七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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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NOKIA 廠牌手機│1支 │陳溢添 │
│八 │ │ │ │
├──┼───────┼────┼────┤
│二十│SONY ERICSSON │1支 │蔡建新 │
│九 │廠牌手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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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SAMSUNG 廠牌手│1支 │許德祥 │
│ │機 │ │ │
├──┼───────┼────┼────┤
│三十│COOL PAD廠牌手│1支 │許德祥 │
│一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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