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七一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緣訴外人呂月娥、張素卿、張清容、張孟耀、張孟重、張世棟、張世彥、丙○ ○、張溶樹、張濟增、丁○○、張大星、張大安、張大友、劉張首編、張秀織 、張炎爐與被告己○○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嗣共有人等於民國八十年間協議分割上開土地,並委託原告 代渠等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惟後因共有人中張孟令、張炎爐、張溶樹、劉張 首編四人悔不同意原協議而有訴訟分割之必要,歷經鈞院民事庭多次判決,嗣 由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核給權狀在案。原告因受被告委任辦理系 爭土地分割事宜,代被告支出訴訟費用、委任律師報酬、登記規費與代書代辦 費等合計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其中被告應按其持有面積分擔三十一 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屢經催促,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起訴如聲 明。
(二)伊被告與訴外人呂月娥等於八十年間所簽定分割協議及被告與訴外人等於八十 四年間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分割事宜之約定,僅要求原告代渠等辦理土地複丈、 標示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未包含地上物清除,原告並無未善盡受任人義 務情事。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伊曾於八十年間就與訴外人呂月娥等共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 市○○段第一一○地號土地協議分割,並委託原告為渠等辦理分割事宜,原告業 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系爭土地按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分割登記完成等情不爭執, 惟以伊並未授予原告以訴訟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之特別授權,且系爭土地分 割並未完成,原告並未為渠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清除,致系爭土地雖已分割完 成,卻無法利用,又原告所請求款項中包含原告為訴外人張孟令、張炎爐、張溶 樹及劉張首編四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此部份金額應由原告自行向訴外人等請 求,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呂月娥、張素卿、張清容、張孟耀、張孟重、張世棟、張世彥、 丙○○、張溶樹、張濟增、丁○○、張大星、張大安、張大友、劉張首編、張秀 織、張炎爐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地號土地,共有人等於民國八 十年間協議分割上開土地,於八十四年間並委託原告代渠等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 ,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提起多次民事訴訟以判決方式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嗣經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張孟令、張炎 爐、張溶樹、劉張首編應協同被告與他共有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並於八十 八年九月間由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核給權狀,有原告提出協議書、 委託書、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 權狀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抗辯伊並未授權原告委任律師代伊以訴訟方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原告係 偽刻被告印章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代理被告等辦理系爭土地判 決分割之律師謝聰文到庭結證稱:「有收到全部共有人之委任書,都是原告交給 我的,在(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十六號審理中)履勘現場有看過訴外人呂月娥、 張秀卿、張大安、張大星,及其他共有人三至四人,當時並沒有人說不要分割。 」、「判決確定之後,我有寄律師函通知共有人辦理分割,經全體共有人出具相 關文件才能辦理分割」,證人謝聰文律師並提出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回執各一紙、 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七四號民事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時十分許至系 爭土地勘驗之筆錄影本等為證,前開筆錄上到場人欄有被告己○○親筆簽名,而 被告亦承認簽名真正,再本院依職權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資 料全卷,依卷內土地資料申請書,欲辦理分割登記,除須檢附民事判決暨確定判 決證明書外,還需各土地共有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暨戶 籍謄本,而被告於訴訟中並自承伊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原告等語,堪可認定被告 就原告以訴訟方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等節俱知情,且事後亦協同辦理分割登 記,被告空言爭執原告係以偽造文書方式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云云,即無足採。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必要費用,乃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之費用,如交 通費、訴訟費、郵費等均屬之。原告主張其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支出訴訟費用二十 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業據原告提出本院訴訟費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地政 規費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費用當屬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償還。另原告主張其尚支出律師費用一百九十萬元、代書費用十七萬九千零四十 元及為訴外人張孟令、張炎爐、張溶樹及劉張首編四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三十 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其中,律師費用部分有原告提出委任書一份及付款人均為 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10796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及 二十一日、票據號碼AAD211185號、AAD211186號、面額各五 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為證,依委任書記載被告應分攤二十萬元;代 書費用部分則有原告提出黃振欽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所出具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 細表、概算表、收費建議參考表及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十五紙 為證,被告雖抗辯依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記載分割登記代書費僅一萬五千元 云云,惟原告主張係明細表誤載,代書費用應為十五萬元等語,而依原告提出收
費建議參考表,辦理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每筆為六千元,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 記每筆亦為六千元,後者筆數增加時每超過一筆加收一千五百元,依本件系爭土 地由一筆共有狀態分割為二十筆計算(含共有道路土地及訴外人張孟令等四人與 他共有人共有部分)其代書費用總合為十五萬即屬可採;至原告支付之土地增值 稅款,被告辯稱此部份金額係為訴外人等支出,應由原告自行向訴外人等請求, 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分割登記 資料全卷,卷附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五八號 函文,稱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申請辦理土地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該管地政機關應依判決主文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至共有 土地分割後,兩造當事人取得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六十五條辦理。是共有土地分割後,如價值有所增減,即須課徵土地增值稅, 系爭共有土地始得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雖土地增值稅僅就訴外人張孟令等四人 持有面積課徵,然此一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實係原告受被告與他共有人之委任,欲 順利辦理分割登記所必要之支出,準此,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亦要求委任人等即被 告與他共有人依持有面積分擔,自屬合理。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分割並未完成,原告並未為渠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清除, 致系爭土地無由利用,原告於委任事務處理未完畢,伊拒絕給付云云,但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四年訴外人呂月娥等十七人(含被告)委 託原告辦理共有物分割之委託書記載,被告與訴外人等僅要求原告代渠等辦理土 地複丈、標示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等事務,並未包含地上物清除,次依兩造不 爭執八十年間協議書亦僅記載現住人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無條件遷離系爭土 地、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應於原告之母張呂疋妹長辭並與先祖合靈後方能拆除、整 地費用按持有面積比例分擔等語。並未確實提及系爭土地地上建築物應於何時拆 除,又共有人間應如何履行等細節。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伊於八十四年間委託原 告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時曾就地上物之處理亦一併委任原告辦理,則被告此部 份所辯,亦無足採。另查,原告於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份為九分之一,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資料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分割後被告取得 所有土地面積為二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復與他共有人共有道路部份面積七百四十 七平方公尺,被告所取得土地面積(含共有道路部分)計三百四十七平方公尺, 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二千三百七十六平方公尺)零點一四六,有本院八十七年重 訴字第二十六號判決附表附卷可稽,依被告與他共有人間於八十年所立協議書第 八條應付費用按持有面積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金額為三十萬零四百四十六元( (205497+179040+303448)*0.146+200000=300445.8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委任關係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依其持有面積比例分 擔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三十萬零四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