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補字第45號
原 告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林祺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陳品和(原名陳宗和)發支付命令
(103 年度司促字第117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按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嗣經本院行調解程序,兩造於調解期日到
場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419 條第4 項
規定,仍自原告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600 元(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2
項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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