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3年度,45號
CCEV,103,潮補,45,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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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補字第45號
原   告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林祺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陳品和(原名陳宗和)發支付命令
  (103 年度司促字第117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按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嗣經本院行調解程序,兩造於調解期日到
  場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419 條第4 項
  規定,仍自原告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600 元(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2
  項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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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