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小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筱庭
法定代理人 牛夢
相 對 人 鄭曉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 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 ,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179 號、 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 表、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 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足見聲請人所釋明 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聲請人釋明其向相對人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證據,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 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