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3年度,8號
CCEV,103,潮小,8,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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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8號
原   告 林文進
被   告 蔡協良
訴訟代理人 蔡芮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南州鄉○○村0 巷000 號倉庫興建工程,兩造口頭約定 承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詎被告於上開工程完工 後,尾款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拒不給付,又對原告提出 刑事竊盜告訴,欲迴避上開尾款清償責任,嗣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4717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仍被駁回確定。被告迄 今未給付系爭款項,原告爰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上開倉庫興建工程施工中,任意偷工減料 ,其工程施作之瑕疵有:㈠屋頂橫樑間磚塊外露未以水泥補 實抹平。㈡廁所壁磚黏貼參差不齊且地面未鋪設磁磚。㈢倉 庫外牆底部基座部分水泥凹凸不平且未抹平與上方牆面齊。 ㈣兩造約定廚房流理台未施作。㈤廁所門角形成銳角,不符 建築成規有危險之虞。㈥牆面插座孔幾遭密封,無法裝置插 座等情,辯稱原告應就上開工程瑕疵部分賠償被告18萬元, 以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等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人工 作之完成有間,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且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 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 80 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施 工有瑕疵,故其不須支付上述款項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就工程施作確有瑕疵之情,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倉庫興建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承攬 報酬為49萬元乙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惟 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乙事,辯稱工程款均已 給付,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云云。經查,本件業經原告提出屏 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71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8 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下稱地檢卷),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被告自承 尚有工程款10萬元未給付(見地檢卷第35頁及背面)乙情; 被告又於102 年11月29日答辯狀內陳述:「…而本件被告前 已給付原告工程款項39萬元,尚有10萬元未付…」等語,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未給付之事實為 真實,而予採信。
㈢本院於103 年3 月17日至原告施工興建完工後之倉庫現場勘 驗,被告亦在現場指出施工瑕疵之處,本應由承攬人即原告 修補瑕疵,惟原告陳稱:被告所指工程瑕疵部分皆非瑕疵, 係在被告指示下所為之施工(見本院卷第35頁)。衡諸原告 早已將器械設備撤出,且原告雖在倉庫現場允諾修補瑕疵, 但被告稱雙方已失去信任,不欲讓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亦 不置可否等情。本院認兩造是時尚有刑事糾葛,如認被告必 須依法讓原告修補施工瑕疵,非但修補後驗收時必橫生枝節 ,且被告亦擔心原告於修補時產生更嚴重之破壞,反不如認 定雙方合意瑕疵不須原告再事修補,而以減少承攬報酬為議 定之條件,由被告另行僱工修補下述本院認定工程瑕疵部分 ,應為公平且適當之辦法。職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 意旨,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施作上開倉庫興建工程 ,是否有如被告所辯稱之瑕疵?如有被告所述之瑕疵,被告 應可減少承攬報酬之數額為何?下分述之:




⒈牆面粉刷油漆及磁磚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興建倉庫工程之過程中有如上述之瑕疵 ,並提出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為證等情。 次查,本院於上開勘驗期日至倉庫現場勘驗,被告亦逐一指 出原告施工瑕疵部分,其中關於⑴倉庫頂棚與鋼樑接觸縫隙 處(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確實磚塊外露,且原告未 再施作補土抹平之工程,致該處與下方牆面施作外觀平整結 果迥異,至為突兀,應認原告對上開部分施作應與下方牆面 同,予以補土抹平油漆。⑵廁所地面約1.5 坪未貼地磚部分 (見本院卷第20頁)。經查,廁所與倉庫整體地面不同,為 小型獨立空間,施作應維持其整體性,而上開倉庫廁所管道 既已留出,則無須再為地面下排水排汙管道施作,原告本即 應將地磚貼實,而非如完工後僅牆面貼壁磚,地面未貼地磚 ,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有違,故本院認原告應將廁 所地磚補貼。⑶外牆鐵皮下方基座部分,原告施作粗糙(見 本院卷第19頁),亦與上方牆面平整度不同,雖倉庫基座因 水泥灌漿強度較強,基座稍大無可厚非,平均承重亦強,並 非須與鐵皮外牆一般平整,惟基本之抹平、補土及油漆應與 上方牆面一致,無論在基座防水及外觀上,方符現代施工專 業技術及安全性。職是,倉庫四面基座長約60公尺,寬度約 1 公尺,共計約60平方公尺面積,原告應予以補土抹平並施 以油漆,方符建築成規,其理自明。⑷牆面磁磚貼作不齊部 分。本院於上開期日現場勘驗時,廁所壁磚貼作僅有少許部 分因壁磚切割後及抹縫處寬度些許差異而未貼齊,然對整體 牆面外觀影響些微,復審酌原告在倉庫廚房牆面壁磚施作, 均整齊有序,認上開廁所內壁磚貼作不齊部分尚在誤差值範 圍內,應非可認為施工之瑕疵。至原告陳稱:上開倉庫鐵皮 屋頂與鋼樑接合處縫隙過小,無法伸入施作,外牆基座及廁 所地磚未貼,均依被告指示施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院 認上開頂棚與鋼樑接合處雖縫隙不大,惟非必以手伸入施作 ,現代工業技術應有可伸入縫隙施作之器械,施作並非難事 ;另廁所地磚未貼且外牆基座施作粗糙,原告稱依被告指示 而未施作,然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採信原告 上開陳述為真實,附此敘明。
⒉廚房流理台部分:
被告屢辯稱:雙方約定流理台部分計6 萬元應由原告施作而 原告未為,後由被告自行僱工安裝,原告違反承攬契約約定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35頁) 云云。末查,⑴本件倉庫興建工程本由定作人即被告自行購 買建材供承攬人即原告施作(見地檢卷第1 頁背面),否則



被告亦不會對原告提起竊盜被告所購建材之告訴,則被告辯 稱就流理台部分約定由原告購買而施作,且無法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雙方有此約定;另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於10 2 年8 月1 日向檢察官陳述因原告未施作「廚房」(應為「 流理台」)要求原告賠償3 萬元(見地檢卷第23頁),又於 本件主張流理台未施作應扣除6 萬元等情,前後說詞不一, 且金額差距逾倍,兩造究有無上開約定,已非無疑。⑵參諸 兩造之通聯紀錄譯文(被告於偵查中庭呈,見地檢卷第30頁 ),內容載明:「A (即被告):你自己說廚房沒估。B ( 即原告):對我說沒估」等語,應認原告承攬上開倉庫興建 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中,不含廚房流理台之採購與安裝 項至明。職是之故,本院認兩造所定承攬契約並不包含廚房 流理台之採購與安裝,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原應負擔修補之工程瑕疵為:⑴頂棚與鋼樑 接合處補土、抹平及油漆。⑵廁所地面約1.5 坪未貼地磚部 分應予貼作。⑶外牆基座表面約60平方公尺面積應刨平、補 土及油漆粉刷。經查,泥作及油漆每日工資約為1,200 元至 2,000 元不等,依一般社會常情論,本院認應以每日施作工 資1,500 元計算為妥,則上述工程⑴部分因縫隙處狹窄,施 工較為困難,約計7 個工作天可完成;工程⑵部分僅將地磚 貼實,約計2 個工作天可完成;工程⑶部分亦須先將粗糙水 泥刨除再加以泥作補土後方可油漆,約計5 個工作天方可完 成。又關於建材部分,工程⑴及⑶約需50公斤裝水泥3 包, 水泥漆應以中等品質水泥漆為認定基礎,本院遍查網路資料 ,認以ICI 得利塗料水泥漆為上開工程之施作計算基礎(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頂棚與鋼樑縫隙及外牆基座部 分約計85平方公尺(25.7125 坪),而據上述資料顯示,1 桶5 加侖之水泥漆可粉刷30坪空間,則上開工程⑴及⑶部分 以1 桶5 加侖水泥漆(1 桶單價3,600 元)足敷使用;至工 程⑵地磚部分,地面約計1.5 坪(見本院卷第20頁),地磚 如以250 ×400mm 鋪設,約須30塊,而據被告於屏東縣警察 局東港分局警詢筆錄陳述:金元牌磁磚(廁所壁貼用)尺寸 250 ×400mm 約6 箱100 塊、價值3,300 元(1 箱約17塊單 價550 元、見警詢卷第3 頁)等情,則本件廁所地面鋪設磁 磚應須用2 箱34塊,價值應為1,100 元,殆無疑義。 ⒋小結:本件原告應減少之承攬報酬應為:⑴修補上開瑕疵工 資21,000元〈計算式:1500×(7+2+5)=21,000〉。⑵ 水泥及砂740 元〈計算式:200 (砂)+(180 ×3 )=74 0 〉(見警詢卷第3 頁)。⑶水泥漆3,600 元。⑶磁磚1,10 0 元。合計26,440元(計算式:21000 +740 +3600+1100



=26440 )。從而,本件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00,00 0 元,扣除上開原告應減少之承攬報酬26,440元,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工程尾款73,560元(計算式:100000-26440 =73 5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73,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於本件審理時,以原告應修補 瑕疵費用為抵銷之抗辯,惟本院前已述及,承攬契約減少報 酬請求權為單獨之請求權基礎,非必須由被告提出抵銷之抗 辯,故本院仍以減少承攬報酬之合意為審酌基礎,併此敘明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1,00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 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736 元〈計算式:1000×(7356 0 ÷100000)=736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264 元由原 告負擔之。
五、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准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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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