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63號
原 告 林德和
被 告 陳秋雄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40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247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每月1日給 付原告3,712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坐落於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金生、陳 金火、陳金隆、陳秋竹、及被告共同持有,權利範圍分別 為1/3、1/9、1/9、1/9、1/6、1/6,100年9月3日發現系 爭土地被人搭建鐵皮屋占有,同年月5日下午3時許報警, 由台中市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承辦警員受理,經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號調查,被告未得上開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91年9月14日後至92年間某日,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開設黃昏市場營業 攤位,報警當時由訴外人董嘉村向被告承租,將土地交還 全體共有人,並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於91年9月14日後 至92年11月間某日,擅自竊佔土地出租,其日期類推適用 民法第124條之法理,推定為92年3月21日。被侵害之其他 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100年9月5日報警以後,始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無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被告未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共有土地供人營利收取租金中飽私 囊,其取得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 益(收取之租金);但就原告方面觀之,則是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 ,係以被告因侵權行為就原告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 計算標準而已,並非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應有部分之損害,自92 年3月2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應賠償原告369,247元損 害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每 月1日給付原告3,712元損害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103年3月18日具狀補稱:本件被告之祖父陳萬得沿襲前臺 灣舊習俗於47年11月25日聘請地方人士張程烈任公親,製 作陳有財、陳水中、陳有福等三人鬮分書,劃定六大區塊 ,陳萬得仍保留其中編號2、4部分,陳水中分配編號1、 3,陳有福分配編號5,陳有財分配編號6。參照台灣舊習 俗鬮分書及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上揭鬮 分書乃陳萬得年邁預先往生後分配財產的文件。惟陳萬得 往生後,其三個兒子即陳有財、陳水中、陳有福並未遵照 鬮分書約定所分配之區塊辦理繼承登記,而係以原陳萬得 名下土地等遺產,三兄弟平均繼承各應有持分三分之一, 顯已合意廢棄上揭鬮分書分配遺產之約定,重行合意共同 持有各區塊土地之事實,亦有陳萬得遺產範圍內之土地, 於64年12月15日土地因都市計劃逕為分割後,政府發放徵 收公共設施土地及地上物補償金,共有人均按應有持分比 例領受可稽。再者,共有物分管契約必於訂約時,為共有 物之共有人始有訂定分管契約之權利。本件系爭土地於49 年7月11日前係被告祖父陳萬得單獨所有土地之一部,其 三個兒子即陳有財、陳水中、陳有福均非土地共有人,參 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意旨,被告其祖父簽 立之鬮分書自非分管契約。縱如被告所稱鬮分書即為原土 地之分管契約,亦因原土地於64年12月15日土地因都市計 劃逕為分割政府徵收部分土地後,該分管契約當時從是日 起歸於消滅。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董嘉村,100年時租 金每月7,500元有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20號之刑 事卷宗,被告為自身利益其租賃約定限制承租人僅得烹飪 熟食供菜市場攤位零售交易。系爭土地位於菜市場出入口
處,如可為菜市場零售交易場所,係菜市場精華處所之一 ,如以一般約兩坪面積攤位月租金2,500元計算,系爭土 地月租可達近兩萬元,參照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不受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抗辯:
1、被告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之抗辯: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金生、陳金水、陳 金隆、陳秋竹之祖父陳萬得於47年11月25日邀請地方公正 人士為見證人,將其所有土地分為四個區域(其與家人所 居住房屋為「厝地」,不列入分配),其中一個區域由其 本人管理使用,前開事實有陳有財於79年4月16日寄給陳 水中(被告及陳秋竹之父親)之存證信函檢附之分配圖可 稽。茲以前開分配圖對照地籍圖,本件坐落台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陳萬得分配與被告及陳 秋竹之父親陳水中管理使用,陳萬得於49年7月11日過世 之後,陳有財、陳水中、陳有福仍依照陳萬得生前所分配 管理使用之位置,繼續使用其等三人之共有土地,亦即陳 有財、陳水中、陳有福就其等三人之共有土地有分管契約 存在。被告及陳秋竹係繼承父親陳水中於86年12月22 日 過世,其遺產由被告與陳秋竹繼承,故被告與陳秋竹係繼 承父親陳水中與陳有財、陳有福間之分管契約,而占有使 用本件系爭221-9地號土地,被告係屬有權占有,而非無 權占有。另依據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 ○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謄本,前開土地原均 為陳萬得之三名兒子即陳有財、陳水中、陳有福所有,原 告係於80年9月4日取得本件系爭22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3分之1,取得原因為「買賣」,故原告係繼受陳 有福而共有本件系爭221-9地號土地,自須受其前手陳有 福與其他共有人間所為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本件系爭221-9地號土地云云,並無理由。陳萬得 之家人原所居住之「厝地」要改建為黃昏市場時,被告及 陳秋竹之母親陳蔡謂於本件系爭221-9地號土地(與黃昏 市場隔著一條道路)上設置一貨櫃屋(基地為水泥、鋼筋 底座,貨櫃內有衛浴設備),供其居住使用。之後,因貨 櫃屋遭太陽直射,導致貨櫃屋內之溫度太高,且貨櫃屋無 遮蔽陽光、雨水之屋頂,被告及陳秋竹之母親陳蔡謂遂於 貨櫃屋外,再加設鋼架鐵皮屋頂。被告及陳秋竹之母親陳 蔡謂於97年4月16日死亡,其所搭建之貨櫃屋、鋼架鐵皮 屋由被告及陳秋竹共同繼承。於原告對被告提出竊佔系爭
221-9地號土地之刑事案件,鈞院刑事庭囑託台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測量該貨櫃屋、鋼架鐵皮屋頂所坐落土地之位 置與面積,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本件系爭221-9 地號土地之實地為44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51平方公尺) ,該貨櫃屋、鋼架鐵皮屋頂坐落於同前開地段319地號土 地(水利地)之面積為8平方公尺,坐落於本件系爭221-9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0平方公尺,坐落於本件系爭221-8地 號土地(道路用地)之面積為29平方公尺,此有台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可稽。亦即,該貨櫃屋、鋼架鐵皮屋 頂坐落於本件系爭221-9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40平方公尺 。退萬步而言,縱認定被告無權占有本件系爭22 1-9地號 土地,然該貨櫃屋、鋼架鐵皮屋頂所坐落本件系爭221-9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40平方公尺,故原告以面積51平方公 尺予以計算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金額,顯有錯 誤。退萬步言,縱認定被告無權占有本件系爭22 1-9地號 土地,然除該貨櫃屋、鋼架鐵皮屋頂坐落本件系爭221-9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40平方公尺之外,原告以本件系爭 221-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不 當得利,明顯錯誤。另外,本件系爭221-9地號土地並非 位於黃昏市場內,其上之貨櫃屋、鋼架鐵皮屋頂並無供作 販賣商品之攤位使用,故原告以百分之10計算其所請求之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縱認定被告無權占有本 件系爭221-9地號土地,除該貨櫃屋、鋼架鐵皮屋頂坐落 於本件系爭221-9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40平方公尺,及應 以本件系爭221-9地號土地之申報現值計算損害賠償、不 當得利金額之外,被告為五年請求權時效之抗辯,亦即, 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超過五年之部分 ,被告拒絕給付。綜上,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訴訟之請求 ,並無理由。
3、103年5月27日具狀補稱:茲於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請求法院就本件系爭土地為裁判分 割),已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由原告以價金購買其他共有 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及胞弟陳秋竹同意於103年7月 15日前拆除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故提出鈞院102年 度簡上字第417號和解筆錄,敬請鑒核。有關陳萬得所遺 留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被告及胞弟陳秋竹之父親陳水中於86年間向法院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陳有福當時已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與楊 陳梅、洪裕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在案,爰陳報判決 書,敬請鑒核。按前開221之13地號土地,有一部分係由
陳有財分管使用,有一部分係由陳有福分管使用,陳有財 之兒子陳金生在前開土地上設置貨櫃屋出租予他人使用, 陳金生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至93年12月份,此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可稽。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在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之前 ,係由被告及胞弟陳秋竹分管使用,確無疑義。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金生、陳金火、陳金隆、陳秋竹、及 被告共同持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3、1/9、1/9、1/9 、 1/6、1/6;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該鐵皮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0平方公尺,並出租與訴外人董嘉村 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號卷審 閱無誤。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二)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是以訂立分管契約應以共有物之共有人為 主體。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萬得與陳有福 、陳有財、陳水中訂立分管契約云云。然依被告所述上開 情節,訴外人陳萬得與陳有福、陳有財、陳水中就系爭土 地等財產所訂立者,並非基於共有人就共有財產而訂立之 分管約定,渠等間之約定顯與分管契約之要件不合,其約 定性質應非屬分管契約。再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 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固定有明文,惟其後83年6月3日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就此則認為:「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立分管契約之約束,有使善意第 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 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 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 併此說明。」申言之,前揭大法官會議認共有人間訂立之 分管契約,僅對於非善意(知情)或雖係善意但有過失( 可得而知卻不知)之前有部分受讓人有其拘束力,對於並 無過失之善意(非明知亦非可得而知)受讓人則否,將上
開判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本件縱依被告所抗辯,然被告 並未就原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契約之情形為舉證或說明 ,則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得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建物出 租他人,自屬無權占有。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40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業如前述,被告即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40平方公尺土 地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 有40平方公尺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五)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臺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審酌上 開土地法之規定,及被告使用之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係供 出租之用途,併參以系爭土地鄰接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 與鎮新北路,對面為市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4幀在卷可憑,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0平方公尺所 受之利益以按年以申報地價百分之9計算為適當。(六)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 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 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 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 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2,800元,而被告搭建皮屋所占用之範圍為40平方 公尺,而原告係於103年1月15日提出起訴狀於法院,此有 本院收件章可稽,則原告等提出訴狀於法院之日起回溯超 過5年之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額,自有理由。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 之一,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40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金額為16,800元(計算式:2,800元/㎡X40㎡X1/3X9 %X5年=16,8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03年1月16日起至返還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40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 0元(計算式:2,800元/㎡X40㎡X1/3X9%/12=280,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5 日止之不當得利16,800元(計算式:2,800X40X1/3X9%X5 =16,8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返 還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40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元(計算式:2,800元/㎡X40 ㎡X1/3X9%/12=28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租 金之不當利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月20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有理由部分,業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有催告之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得 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6日起 至返還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40平方公尺之日止 ,按月給付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在原告勝訴範圍內均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