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蕭竣元
被 告 松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偉
訴訟代理人 羅守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00年4月23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100年1月12日原告駕駛被告松進通運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曳引車,因板架煞車失靈,不慎失控撞上 員林收費站設施。被告於估價後交由豐原裕益汽車公司維 修總價為78萬元,並於100年4月12日強迫原告簽下29萬元 本票,期間每個月陸續自原告薪資所得中扣除,直到原告 遭被告解雇。被告持有原告於100年4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29萬元之本票一紙,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部份已付清,當年每個月由薪資扣除,直到被告離職時, 當日薪水全部被扣除。而鈞院未察覺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民國100年4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9萬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確實有部分清償。原告現尚欠公司212,26 8元。原告曾經每月扣款1萬元,扣了五個月共五萬元,另 最後一個月的薪資是9,363元是因為原告沒有做滿。交保 金3萬元減2,268元,所以公司拿回27,732元。50,000加27 ,732等於77,732元。扣除此部分清償費用。原告尚欠公司 212,268元。本票應該是由松進公司轉給松順公司。本票 是無因的,所以轉給誰由誰來請求都一樣。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其所開立之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 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產生爭議,此項爭議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利益,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經該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1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1號 民事卷宗查閱無誤,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且按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債之 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 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 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雖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 ,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 ,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 其債尚未消滅,惟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債權證書已 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是債權人若未返還債權 證書,債務人自應就債之關係消滅負舉證責任。尤以票據 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 證券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 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應即要求債權 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此即票 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票據法第74條、第124條、 第144條參照)。故票據債務人未要求票據債權人繳回票 據者,自亦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雖主張該本票債務部分已付清等情,然就確實已 為給付之金額部分,卻表示無法確定,還需要再計算云云
,且易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之已清償金額,本院實無法據 以認定原告所述之已清償金額究竟為何。
(四)惟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已為部分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且 表示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為77,732元,尚欠212,268元。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有關其部分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自述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為77,732元,依上開規定,此部 分應視同自認。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關於附表所示本票, 其中77,732元原告業已清償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該部分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至於原告並未舉證清償,且 被告亦否認原告已清償之本票債務212,268元部分,原告 請求確認該部分之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對於原告已清償77,732元部分不爭執,而除此 之外,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清償其餘212,268元之事實, 應認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212,268 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就超過212,268元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應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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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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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0,000元 │NO368100│10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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