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3年度,166號
SDEV,103,沙簡,166,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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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郭志成
被   告 喜悅便當社
法定代理人 吳維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 268,000元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未獲支付,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票款。 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天星交付予原告,向原告借款,因之前 林天星即曾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有兌現,故原 告信任林天星及支票,始借款予林天星。後來原告持系爭支 票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異議後,兩造協商時,原告始知是被 告借票予林天星。至於被告與林天星之關係,原告不清楚, 依票據法,被告仍應給付票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而係林天星交付予原告,被 告已對林天星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希望原告可以給被告時 間,讓被告與林天星處理好支票問題,被告再跟原告處理。 因為錢並非被告拿去的,是林天星向被告詐騙系爭支票,再 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林天星向被告表示做生意需要借被 告之支票去支付廠商貨款,如果被告知道林天星是拿去跟別 人週轉,被告也不會借給林天星,希望可以讓林天星自己出 來面對這部分的票據債務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未獲支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



有明文。良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 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 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抗辯:是林天星向被告詐騙系爭支票 ,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被告並未拿到任何款項云云 。縱屬實,因支票為無因證券,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簽名 ,依法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且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 前後手,被告不得以其與林天星之事由對抗原告,除非被 告舉證證明原告向林天星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林天星知 悉被告所抗辯之以詐欺方式向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就此, 原告主張:伊不知被告與林天星之間就系爭支票之關係, 是後來原告持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異議後,兩造 協商時,原告始知是被告借票予林天星等語,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尚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告前 揭抗辯,不能執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1,268,000元,及各自附 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即│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 │ │ │民國) │
├─┼──────┼─────┼────┼────┼──────┼──────┤
│1 │103年1月10日│FB0000000 │第一銀行│喜悅便當│278,000元 │103年1月10日│
│ │ │ │大甲分行│社吳維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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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月22日│FB0000000 │第一銀行│喜悅便當│320,000元 │103年1月24日│
│ │ │ │大甲分行│社吳維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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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月25日│FB0000000 │第一銀行│喜悅便當│385,000元 │103年1月27日│
│ │ │ │大甲分行│社吳維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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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月12日│FB0000000 │第一銀行│喜悅便當│285,000元 │103年2月12日│
│ │ │ │大甲分行│社吳維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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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