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王瑞峰
複代理人 陳一銘
訴訟代理人 鄭捷
被 告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28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謝素娥所有之2805-ZE號自 用小客車,合先敘明。民國102年7月1日17時21分許,由 訴外人之子林益弘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行經台中市○○區○ ○里○○路000號前。詎料,被告陳金蘭駕駛QP-9150號自 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且無照駕駛, 碰撞原告上開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受有損害。 本案業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分隊后里小隊員 警受理在案。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為33 ,628元(包括工資22,224元及零件11,404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之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91-2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7月1日17時 21分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 9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調閱車禍處理資料,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以103 年5月2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33,628元(包括 工資22,224元及零件11,404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憑。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 係因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等 資料,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右轉之際,未禮讓直 行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故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 係,足堪認定。而原告承保之車輛,當時係直行在前,而 遭被告車輛自後撞及,應無肇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 碰撞後支出33,628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之統一發票、估 價單等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3,62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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