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孫玉靜
吳星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耀欽
被 告 陳張水綢
張賜田
兼 上 2 人 張憶蓮
訴訟代理人 號4樓
被 告 張葉
林張月娥
張月汝
張昭忠
兼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昭雄
被 告 張周玉心
張志雄
張麗貞
張淑貞
張信貞
兼 上 5 人 張幸雄
訴訟代理人 之3
被 告 張輝雄
張純雄
張雅婷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張水綢、張葉、張賜田、張憶蓮、張昭雄、林張月娥、張月汝、張昭忠、張周玉心、張輝雄、張純雄、張淑貞、張信貞、張幸雄、張志雄、張麗貞、張雅婷、張世杰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素所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二十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二十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四點三O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孫玉靜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六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星輝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一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張水綢、張葉、張賜田、張憶蓮、張昭雄、林張月娥、
張月汝、張昭忠、張周玉心、張輝雄、張純雄、張淑貞、張信貞、張幸雄、張志雄、張麗貞、張雅婷、張世杰共同取得,並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坐落於臺 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22.44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素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其 權利分別由如後述之繼承人繼承,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繼 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合於訴訟經濟,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張純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被告張 雅婷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坐落同段109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094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孫玉靜所有,且與系爭 土地相鄰。被告陳張水綢、張葉、張賜田、張憶蓮、張昭雄 、林張月娥、張月汝、張昭忠、張周玉心、張輝雄、張純雄 、張淑貞、張信貞、張幸雄、張志雄、張麗貞、張雅婷、張 世杰,就被繼承人張素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2),所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未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間除共有系爭土地外,並無任何聯繫關係而不熟識,被 告間則為親戚關係,為求系爭土地將來使用之便利,就系爭 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採原物分割方式為妥, 並請求張素之全體繼承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 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陳張水綢、張葉、張賜田、張憶蓮、張昭雄、林張月娥 、張月汝、張昭忠、張周玉心、張輝雄、張淑貞、張信貞、 張幸雄、張志雄、張麗貞、張雅婷、張世杰則以: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張純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后里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沙調字第14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 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亦係以處分共有物 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 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本件訴訟中 ,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對 該等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第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共有 人張素於民國36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張水綢、 張葉、張賜田、張憶蓮及已故之「張喜」、「張慶逢」;嗣 張喜於102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昭雄、林張月 娥、張月汝、張昭忠;張慶逢則於78年2月14日遷入美國後 之某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周玉心、張輝雄、張純雄、 張淑貞、張信貞、張幸雄、張志雄、張麗貞、張雅婷、張世 杰,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張慶逢之護照資料卡、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憑,且其等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其等先後繼承張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先予 辦理繼承登記,以便進一步辦理共有物之分割,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 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旁之路邊水溝邊緣,呈長條狀,其 上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 可憑。又查,系爭土地東南側部分與原告孫玉靜所有之系爭 1094地號土地之南面相鄰,故由原告孫玉靜取得與系爭1094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土地較屬適當。且兩造均同意按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並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F部分、面積4.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孫玉靜所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星 輝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22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陳張水綢、張葉、張賜田、張憶蓮、張昭雄、林張月 娥、張月汝、張昭忠、張周玉心、張輝雄、張純雄、張淑貞 、張信貞、張幸雄、張志雄、張麗貞、張雅婷、張世杰依其 等之應繼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依此,兩造均可 得各自利用系爭土地,被告陳張水綢、張葉、張賜田、張憶 蓮、張昭雄、林張月娥、張月汝、張昭忠、張周玉心、張輝 雄、張純雄、張淑貞、張信貞、張幸雄、張志雄、張麗貞、 張雅婷、張世杰間均為親屬關係,其等亦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對兩造而言均無不利,亦不致減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堪認較屬符合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發揮其經濟價值之分割方 法。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張水綢、張葉、張賜田、張憶蓮 、張昭雄、林張月娥、張月汝、張昭忠、張周玉心、張輝雄 、張純雄、張淑貞、張信貞、張幸雄、張志雄、張麗貞、張 雅婷、張世杰應就被繼承人張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均應准許。而分割 方法部分,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數、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採取原物 分配與兩造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且本件 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是依上揭規定,本件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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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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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孫玉靜 │43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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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星輝 │692/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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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張水綢、張葉、張賜田、張憶蓮、張昭雄│2/4 │
│ │、林張月娥、張月汝、張昭忠、張周玉心、│ │
│ │張輝雄、張純雄、張淑貞、張信貞、張幸雄│ │
│ │、張志雄、張麗貞、張雅婷、張世杰(公同│ │
│ │共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