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鄭秀葳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林錦賜
被 告 林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 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103年3月3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認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103年3月3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菁菁、廖國寶等三人共 有,而被告在毗鄰同段191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絲網等地上 物,越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拆除返還土地, 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越界之地上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抗辯:對於豐原地政的測量有質疑。當初后里鄉公所 蓋活動中心時有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而且我也有 申請鑑界,每次測出來的結果都不一樣。與被告相鄰之活 動中心土地原係被告土地,當初活動中心興建前有測量, 依該測量圖圍鐵絲網。本次重測,請求由土地四週套繪, 不要由單一界地套繪。今日(指103年6月17日庭期)才看 到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圖,之前也沒有通知來閱卷,所以 請求回去後研究再提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林菁菁、廖國寶等3人 所共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9 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圖、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被告雖否認占用系爭土地, 然經本院於103年3月3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勘驗現場。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4月11日以測籍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表示:二、本案係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 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 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三、本 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 線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三 )圖示A--B--C--D--E--F--G--H--J--K紅色連接虛線,係 被告(舊社段1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鐵絲網外圍鄰 舊社段192-5地號原告土地之位置,圖示編號甲著綠色區 域,係被告鐵絲網逾越使用舊社段192-5地號土地範圍, 其面積為19平方公尺。」、「(四)圖示V--P--Q藍色連 接虛線,係被告現場指出之建物牆壁外緣位置,圖示編號 乙著黃色區域,係該建物使用舊社段191地號土地範圍, 其面積為8平方公尺;至於該建物依土地登記謄本相關資 料核對結果,本中心無法查明該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併 予敘明。」。足認被告所設之鐵絲網圍籬,確實越界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9平方公尺無誤。被告上開抗辯無占用 土地云云,本院即無從採認。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 分共有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 積19平方公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 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另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