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2年度,338號
SDEV,102,沙小,338,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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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被   告 劉晉育
輔 佐 人 徐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餘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98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7日7時4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晁汛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承保車受損,案經台中市警察 局交通大隊大肚分隊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亦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 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變換車道不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之規定,自有過失,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失。 復查,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業經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估修,修復費用計62,898元(其中零件計27,170元,工資 35,728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高速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此有系爭車輛之估修照片、估價單、發票及被保險人出具 之賠款滿意書可稽。原告並以此訴狀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並補稱:估價單打叉的部分都是我們沒有賠的部分, 有賠的都有用彩色筆標示出來,剛剛被告輔佐人所講的重 複計價部分都是我們沒有賠的部分,所以不可能重覆。(二)被告抗辯:
1、被告102年11月22日答辯狀:(1)被告之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須 支付被告的醫療費用及損失費用。(2)被告之抗辯:就 該事故發生,車輛同向分道行駛,兩造不慎行駛,致發生 車禍擦撞,肇事責任欠缺明確,依民法規定,自有過失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失。伊本人受傷治療所費不貲,一週無 法工作,但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趙晁汎均未探視,更無說 明理賠事宜,對被告損失置若罔聞,顯屬不當,逕自由原 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與事實不符 且程序顛倒。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趙晁汎同意逕由原告墊 付訴外人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繕車輛之費用,卻未告 知伊,趙晁汎欠缺誠信原則,事實有待商榷。又針對賠款 滿意書,趙晁汎一意孤行,一廂情願的作法,何來賠償全 數吸收之道理?伊車輛毀損、工作損失、受傷醫療調養, 趙晁汎應給予給付。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2、被告102年12月27日答辯狀:(1)肇事分析研判:原告承 保車輛駕駛人趙晁汎於100年9月27日上午7時49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途經大肚區沙田路1段415號前, 因未考量後方來車,又因右偏行駛且瞬間煞車導致被告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由右後方擦撞原告 承保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94條之規定, 車輛變換車道未顯示燈光且又任意驟然減速,以致發生擦 撞事故,故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肇事因素為原告承保車輛 駕駛人。(2)就車輛維修事實有瑕疵部分: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提出之訴外人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有 灌水、圖利保險公司之不當行為,依經驗法則,機車自右 後方擦撞自小客車,撞擊力位置之受損有限。受損部分為 :①右側葉仔板凹陷。②右後保險桿凹陷。③右後倒車燈 座損壞。其他則無再有損毀情形,所以在維修估價單,何 來的大樑板金及尾翼維修,後椅折裝車內板金等。 3、被告103年5月22日補充答辯狀:被告之聲明:㈠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 須支付被告的醫療費用及損失費用。並稱:車輛鑑定會及 覆議會等回覆均有爭議瑕疵存在,被告在能控制煞車範圍 行車,然因前車2982-UA右偏及緊急煞車,以致發生車禍 ,顯為屬實,對造也必須負車禍損害賠償責任。依據誠信



原則,被告受傷在先,保險業者理應告知處理程序、法律 規則及理賠事宜,何來不予聞問,且規避責任,而驟然提 告事實,是否有欠缺誠信原則?被告電話聯絡及留言,原 告均置之不理,如何交代釐清事實?被告受傷無慰問及理 賠,被告受損均無法獲得救濟。車輛維修部份,修繕結果 分析,在議價估價單上有重覆核定,數據計算不實情形, 拿其他修繕,充當不實的數據。綜合保障被告損失及救濟 ,故主張訴外人趙晁汎及原告合一確定應給付被告121,63 0元。並補稱:原告所提估價單關於下巴拆更換、大樑板 金、尾翼拆裝、後葉板金、後座板更換及右後葉外板部分 都有重覆計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0年9月27日7時49分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調閱車禍處理資料,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以102 年9月1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被 告就上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趙晁汛發生車禍一節並未爭 執,是上開車禍發生應可認為真正。
(二)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62, 898元(零件:27,170元;工資:35,728元),且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 車執照、估價單、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公司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車損相片38張在卷可憑 ,而被告雖以估價單有重複計價之情形為抗辯,然被告所 抗辯重複計價之項目,經核對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被告 所認下巴拆更換、大樑板金、尾翼拆裝、後葉板金、後座 板更換及右後葉外板部分,原告於核價欄中已記載刪除( 以打X標記),並無重複計價之情形。再者,被告所承保 之車輛,其修護項目業據提出上開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抗辯之 非必要修護項目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實無從加 以採認。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亦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因而 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則就行車過失責任部分為 抗辯。經本院審認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車禍處 理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35張等 資料,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變換車道超車不當 擦撞快車道前行車,致而發生車禍。卷附之台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7日中市○○○○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亦認「伍、肇事分析 :二、(三)、現場圖繪示:肇事處為雙向道路、中央分 向島、有機車優先道劃設,肇事後乙車(趙晁訓車)順向 停於外側車道上;甲車(被告車)右倒於路面邊線右側, 車後遺有呈右斜走向之「甲車刮地痕」,起訖點皆位於機 車優先道上」、「四、法規依據:甲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未劃設車道線、型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柒、鑑定意見:一、劉晉育駕駛 重機車,超速行駛、變換車道超車不當擦撞快車道前行車 ,為肇事原因。二、趙晁汎駕駛自用小車,無肇事因素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4 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照臺中市車鑑會之 鑑定意見」。是以,被告就系爭車禍為肇事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而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證據判斷,應無肇事責任。(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五)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62,898元(零件:27 ,170元、工資:35,728元),此有前述估價單、統一發票 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依卷附2982-UA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96年12月31日,至事故發生時 間100年9月2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4月又26日,其不 滿1月以1月計,故應以3年5月計算。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 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零件部分之 折舊額為21,393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為27170X0.36 9= 10026;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0)X0.369=6326; 第三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0)X0.369=3992;第4年 折舊為(00000-00000-0000-3992)X0.369X5/12=1049,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0026+6326+3992+1049=21393),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777元(00000-00000=5777),加計 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35,728元,必要之修復金額為41,505 元(5777+35728=41505)。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七)被告雖另以其亦受損害為由主張抵銷抗辯,然本件車禍發 生,訴外人趙晁汛並無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 車禍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其主張抵銷抗辯,應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1,505元及自10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 用3,000元、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 條,由被告負擔3,960元,餘2,04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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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