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周月娥
被 告 陳天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298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3日11時許,公然對伊以「 哩這勒笑查某、塞你娘、笑查某不知道在那裡亂錄什麼」等 語辱罵伊,致伊於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於收受本案確定判決10日內,將起訴狀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聲明以A4紙張及20字元以上字型大小,刊登於中庄里辦 公室之公佈欄及大安政天宮之公佈欄,為期至少2週。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陳天聰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94 號),本院業已於103年5月30日判處被告拘役10日在案(10 3年度沙簡字第298號),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而 原告遲於103年6月4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由該署函轉本院,嗣本院於10 3年6月6日始收受該署函文暨所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此有該函文上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而本案刑事判決亦 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 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