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附民字,103年度,8號
SDEM,103,沙簡附民,8,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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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苗培晶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27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6,100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1月11日21時許,在台南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遊覽車貨運之方式, 寄往桃園南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專員」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1日22時以在網路奇摩拍賣網 頁佯為登載拍賣洗衣機、電視等之商品之訊息之詐騙方式 ,詐騙原告,使原告於102年1月11日13時匯款6,100元至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於102年1月11日14時55分許匯 款23,000元至訴外人陳宏良所有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金錢提領得 手,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坦承上開行為,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二)被告抗辯:所有帳戶裡面的錢我都沒有花到。當時我是缺



錢要去借錢才會被他人利用我的帳戶。我覺得我沒有花到 這筆錢,要我負擔這筆錢,我覺得我沒有必要負擔。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以上開交付金融機關帳戶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為詐欺之不法行為,原告因此受騙損失6,100元之事實 ,業有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276號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所附證據資料 在卷可查,應可認為真正。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 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提供上 開金融機關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原 告詐騙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被告實施侵權行為 ,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 詐騙而匯款6,100元,因此所受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應就6,1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 之詞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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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