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緣兩造與訴外人劉秀玲、吳美秀共四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組成合夥,經 營「金鋒視聽行」,迄八十五年二月底,因不堪虧損,四人乃合議將店頂讓他 人,結束合夥事業。惟經扣除頂讓他人之所得外尚不足約一百萬元之債務,全 由原告先行墊付,是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及同月十九日,兩造與訴外人等再 次協議,由每位合夥人平均分攤損失,詎被告於訴外人等均已依約履行後,仍 拒不分攤損失,為此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部份,依 合夥人數比例負償還之責。
(二)退房押租金僅二十七萬元係因退租實須修繕房屋、回復原狀,支出三萬元;二 十六萬餘元會款標得後即由四人分攤部份金額還予被告與訴外人劉秀玲;其在 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投資五萬元,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投資六萬四千元係漏計 入帳冊內,另交保費用是訴外人劉秀玲之夫提供,故計入劉秀玲出資部份,供 為日常支出、律師費用則為四人同意支出。
二、被告方面:被告否認兩造與訴外人等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欲將「金鋒視聽行」頂讓 他人,結束合夥事務時,曾經清算,計算出虧損達一百萬元,並兩造與訴外人等 曾協議就渠等合夥經營「金鋒視聽行」積欠廠家之債務由四位合夥人平均分擔攤 還等情,就原告提出單據及會算表,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戶名游日輝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六紙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戶名甲○○存款往來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各二紙及存摺影本一份、冷氣估價 單、條碼公司估價單、支付工會會費匯款單據三紙、工會勞保收據、龍響影視有 限公司出具收據一紙、支付「金鋒視聽行」招牌估價單一紙、「布袋戲版權費」 明細暨收款單及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十月十日之流水帳不爭執其真正,及自認原 告所會算出房租費、水電費、電話費、員工餐費、三月至十月份營業額雜項支出 之數額、頂讓金、房租押金外,餘均否認真正,併爭執原告會算表所列退房押租 金應為三十萬元而非二十七萬元,且漏載二十六萬餘元會款收入,又原告稱其在 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投資五萬元,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投資六萬四千元,但在原 先帳冊卻無記載,顯然無據,且會錢支出在原先帳冊亦未記載,究是否以合夥名 義支出不明,另交保費用、律師費用後是否有退還,原告似重複計算本項支出。
即令計算出合夥事業確有虧損,亦應依出資比例分擔損失,不應由四人平均分擔 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與訴外人劉秀玲、吳美秀共四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組成合夥,經營 「金鋒視聽行」,迄八十五年二月底,四人乃合議將店頂讓他人,結束合夥事業 等情,業經證人劉秀玲、吳美秀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由合夥人選定清算人了結原先事務、索取債權 、清償債務,如尚有賸餘財產並分配餘存財產。又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 合夥人未經另選有清算人者,則以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當然任清理之責。另按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需連帶負其責任,民法 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八十一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四九號判例可 資參照。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等所經營「金鋒視聽行」之 合夥事業,係由原告經營管理,而系爭合夥解散後,兩造與訴外人等並未另行選 定清算人就系爭合夥進行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任合夥解散後清算 財務之責。原告雖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秀玲等合夥經營「金鋒視聽行」,四人於 八十五年二月間結束合夥事務,計算帳目虧損達一百萬元,由伊先墊付,俟四人 並協議分攤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為原合夥事業之執行人,且為合 夥解散後應負清算責任者,其可能亦應就其欲主張權利所必要事項負證明之責, 則原告首應證明渠等於解散合夥後曾經清算程序,計算出負債達一百萬元,由伊 先行墊付等節。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會算表一紙,自行打字繕謄之「布袋戲 版權費」明細暨收款單,房租及電話費明細,支付「捷傑洋片」、「元新錄影帶 」、「新銳錄影帶」「中山錄影帶」等明細,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工會會費、條 碼、電腦維修費用等雜項明細,支付「大岡日片」、「年代版權費」、「新銳版 權費」、拷貝費用、「協和錄影帶」、「中興保全」費用、「東方版權費」、「 IBM電髐維修費用」、「全家福版權費」、「龍響版權費」、「新峰版權費」 、「嘉通匯款」、「員工餐費」等明細,支付李阿勇借款利息明細,支付工會會 費匯款單據三紙、工會入會費收據一紙、工會經常費、勞保費收據二紙、工會勞 保預備金收據二紙、支付「金鋒視聽行」招牌估價單一紙、冷氣估價單一紙、龍 響影視有限公司出具收據一紙、條碼公司估價單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戶名游日輝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六紙、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戶名甲○○存款往來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各二紙及存摺影 本一份、訴外人李阿勇出具之借款證明書一紙暨本票二紙、金鋒視聽行八十四年 三月三日至同年十月十日之流水帳一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錄音譯文一份為證 ,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單據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游日輝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六紙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甲○○存款往來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各二紙及存摺影本一份、冷氣估價單、條碼 公司估價單、支付工會會費匯款單據三紙、工會勞保收據、龍響影視有限公司出 具收據一紙、支付「金鋒視聽行」招牌估價單一紙、「布袋戲版權費」明細暨收 款單及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十月十日之流水帳不爭執其真正,及自認原告所會算 出房租費、水電費、電話費、員工餐費、三月至十月份營業額雜項支出之數額、 頂讓金、房租押金等金額外,餘均否認真正,併爭執原告會算表所列退房押租金 應為三十萬元而非二十七萬元,且漏載二十六萬餘元會款收入等金額。而原告迄 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就被告否認真正之支出部份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如以兩造 所不爭執收入與支出數額計算,兩造與訴外人等合夥經營之合夥事業尚有九十餘 萬元之盈餘,況依原告於訴訟中自承,渠等四人經營之合夥事業,至少繼續至八 十五年二月份,依原告所提出含支出與營業收入之流水帳,僅記載至八十四年十 二月份(其中十一月即十二月僅零星記載),其餘支出、收入則未有詳細資料可 供計算,故依原告所提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所經營合夥事業確有虧損情形。 另證人吳美秀、劉秀玲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詢及四人間合夥經營錄影帶店於解散 時,是否曾經清算?均證稱:「沒有」、「虧損也許有一百多萬元,但我們其他 股東另出資分攤一部分」,證人劉秀玲另證稱:「要結束時片商債務由我與先生 去還」、「我付了五十萬元,付片商款及員工薪資,後找李阿勇各自還十五萬元 」,復具狀陳稱:「在開店後,每一筆錢都是由公款給付,當公款不足時,都是 由股東大家湊錢給付,在八十五年店結束後,頂讓金二十萬元、房子押金三十萬 元,由本人及孫鴻瑋陪同一起付清,至同年四月份止,除李阿勇的五十萬元外, 其餘片商債務、稅金等外債均已清償完畢」等語,是依證人等所述,系爭合夥事 業於解散時,已經各合夥人分別出資清償所負債務,業無何負債可言,原告主張 虧損達一百餘萬元均由其墊付云云,即無足採。至各合夥人協議攤還金額部分, 原告於訴訟中自承訴外人吳美秀分攤十二萬元、訴外人劉秀玲分攤七萬元,證人 吳美秀固到庭結證稱:「有協議結束時,股東須分擔債務,我的部分已付十二萬 元,原告即要求十二萬元」,證人孫鴻瑋即訴外人劉秀玲之夫亦證稱:「我太太 劉秀玲已付七萬元,原告即要求七萬元」,然關於分攤金額如何算出,證人劉秀 玲則證稱:「他(即原告)先與我談,再與其他四人一起談,會談時談十二萬元 ,但被告不同意十二萬元,我只是要盡快解決,金額能負擔得起,就同意,印象 中沒有提到二十五萬元」,證人吳美秀亦證稱:「第一次頂店,頂給他(指原告 )姊,有算過盈虧,為虧,....,是八十五年十二月,....,當時沒有逐條細算 ,只有概算,原告算的,其依據我們不清楚,但同意他算,後再頂店,八十五年 四月間,沒清算,我們當時只希望儘速結束,只知原告算出金額數」等語,原告 又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四人間確曾協議平均分攤損失,每人分攤二十五萬 元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受敗訴之風險。從而,原告未經清算 程序即據一己理算合夥財產(包含資產、債務)之結果,訴請被告分攤合夥損失 ,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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