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62號
TYEV,103,桃簡,62,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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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2號
原   告 藍勝峰
      藍玉如
      藍聖吉
被   告 簡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藍廖秀燕即原告三人之母於民國71年間,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2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權 利存續期間為71年4 月21日至同年7 月21日。因藍廖秀燕於 102 年9 月16日死亡,原告三人於103 年1 月3 日,基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業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及約定清償日期為71年7 月21日,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又 被告未於上開債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 年內,實行該扺押權, 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已屬消滅,爰起訴請求塗 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訛。另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3 年3 月28日新 北板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為 本件被告,有上開函為憑。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定明文。次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期間至71年7 月21日 、清償期亦為71年7 月21日,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則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自斯時起算15年,而於86年 7 月21日時效完成。再加計5 年之抵押權實行期間,則系爭 抵押權消滅時點為91年7 月21日,故被告已無從實行系爭抵 押權。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屬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 圓滿行使權利之狀態,原告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是渠等訴 請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之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雖勝訴,但於審理中陳明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 院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尊重原告之意願, 爰命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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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藍勝峰藍玉如藍聖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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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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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新北市 │ 土城區 │ 柑林段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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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新北市 │ 土城區 │ 柑林段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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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新北市 │ 土城區 │ 柑林段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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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71年板登字第031729號 │
│(2)登記日期:71年5 月6 日 │
│(3)權利人:簡振源
│(4)債務人:藍廖秀燕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萬元 │
│(6)存續期間:71年4 月21日至71年7 月21日 │
│(7)清償日期:71年7月21日 │
│(8)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無 │
│(9)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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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