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董春美
被 告 周昭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第82號),本院於
民國103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縣八德市東勇街直行往東勇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 八德市東勇北路與東勇街口時,本應注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 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超 越時,追撞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 -275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 椎爆裂性骨折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4,643 元、就醫 所需交通費用20,780元、看護費用90,000元及被告上開行為 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0 元,共計235,40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 付原告235,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調解程序以:原告主 張金額過高,願以160,000元(含保險金)和解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黃晉文診
所、佑群骨科診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 稱聖保祿醫院)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又被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應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 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 之距離,又案發當時有日間光線、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23692 號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92 號 卷第22-23 頁) 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越前行車( 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時未與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因而肇事,造成原告之傷害,其有疏未盡其應注 意之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 一) 周昭博( 即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超越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 董春美( 即原告 ) 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 116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1月6 日竹監桃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167號卷第35-37 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 認定。足認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兩者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 失肇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費用共24,623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黃晉文診所 、佑群骨科診所及聖保祿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 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2號卷第6-21頁) ,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另原告主張自家中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20,780元,並提 出與就醫時間相符之計程車費用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 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第82號卷第4 、5 頁) ,以證其曾於101 年 9 月29日至102 年6 月18日間數次往返醫院及住家間,且本 院審酌原告就醫時之病況確實有乘車需求,則原告因就醫治 療而支出交通費之事實,堪予採憑。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 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總額僅17,860元,是原告主張之就醫交 通費用應於17,86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原告完全無法自行活動及站 立之情形,於101 年9 月24日起至101 年12月23日止共計90 日,均仰賴家人與親屬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業經原告提出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2號卷
第21頁) 為證,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並宜 休養3 個月」,並佐以原告當時之傷勢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 折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情,堪認原告之傷勢非輕,是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有專人看護90日之必要,洵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係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1,000 元 ,並未逾一般之行情水準,堪認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1,000 元×90日=90,000元) ,洵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 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 之。
(2)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必受生活上之不便及 煎熬,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必然,當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技術員,101 年度所得 135,562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等數筆,財產總額為 5,574,090 元;被告學歷高中肄業,101 年度所得125,000 元,名下有汽車2 輛,此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25 頁) 。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社會地位、被告之經濟狀況、 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等一切情況,是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232,483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4,623元+就醫交通費用17,860元+看護費用90,0 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232,483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有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75,409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 ,揆諸前 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即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
求之232,483 元,扣除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原 告僅得於157,074 元( 計算式:232,483元-75,409 元=157,0 74元) 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02 年7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地警察 機關,並於102 年7 月22日生催告及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 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 7 月23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