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412號
TYEV,103,桃簡,412,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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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袁金華
被   告 簡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2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0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刑事案件被訴罪 名為過失傷害罪,因其犯罪事實不涉及毀損原告所有之LG手 機(下稱系爭手機)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 求系爭手機及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尚非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 有異。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本件移送至民 事庭審理後,仍追加該部分請求,並依法繳納該部分之裁判 費,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自可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11日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文中路與龍壽 街口,與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持高爾夫球桿接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腹部多處挫



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兩手前臂挫傷、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伊因此所受損害計有: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 元、遭被告損壞之系爭手機價值 15,000元、工作損失15,000元、拍賣價差損失80,000元、績 效獎金損失70,000元、精神慰撫金16,800元,共計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衛生署桃園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 明書、桃園市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具之請假證明書及 薪資明細表、鴻典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可稽,經核無訛。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之各項 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00 元全為工資,此 有鴻典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毋庸考慮折舊之 計算。而系爭車輛所有人邱惠敏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可採。
㈡系爭手機損失部分: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手機 遭被告損壞,市價為15,000元,惟未提出購買單據佐證,是 本院認應以原告起訴時、相同型號之手機二手交易市價估算 原告所受損失。而系爭手機103 年5 月間之市價約為9,9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足憑,是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漁市場之拍賣員,每日薪資約1,500 元 ,請求被告賠償10日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15,000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 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請 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腹部多 處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兩手前臂挫傷、右手中指挫傷、 背部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佐以 上開員工請假證明書載明原告於98年7 月11日至21日確有申 請傷病假,堪認其因本件事故確有10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 損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㈣拍賣價差及績效獎金損失部分: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原告 雖另主張其因受傷致精神耗弱、拍賣魚貨異常,賠償貨主價 差損失8 萬元,且因貨主指名其他拍賣員而損失績效獎金7 萬元等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然原告就拍賣價差及績 效獎金損失,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 均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尚難採信。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定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 以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致其多處挫、擦傷,此有上揭刑事 判決足參。而原告無故當眾遭被告毆打,心理上確實會覺得 難堪,且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尋求原告之諒解或賠償原告,更 使原告心有未平,精神上受有痛苦。兼衡原告學歷為高職畢



業,101 年度所得總額約為53萬餘元;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名下無所得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可歸責之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6,800元,尚屬 適當,全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3 年4 月24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4 月25日,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00 元(計算式:3,200 元+9,900 元+15,000元+16,800元= 44,900元),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原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及系 爭手機之損害而繳納裁判費1,000 元,爰宣告此部分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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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