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391號
TYEV,103,桃簡,391,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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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鄭萬火即建元企業社
被   告 沈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9 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准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將訴外人金益宏公司之鋼架工程發包予原 告承包,包含頂樓鋼架拆除及金益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國際路 住家前院鋼架施作等工程,工程款總計740,009 元(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並約定被告先給付訂金10萬元,其餘款項於 工程施工完畢後即應付款。被告於完工日後提供一紙支票45 萬元作為支付部分工程款之用,詎原告將支票提示於付款銀 行後,因存款不足致退票未能兌現,嗣經原告催討剩餘工程 款,被告方給付30萬元,然卻未再給付剩餘工程款項340,00 9 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就該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 4 月1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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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