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蔡鈞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 示之4 筆助學貸款,約定被告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借款利率則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 加碼年息1.05% 計算,並每3 個月調整1 次( 於101 年11月 30日時助學貸款利率為1.83%)。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償還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依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自轉列 催收之日起,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年率 1 %固定計算,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按應還款額,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 依約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3,762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編號│放款金額│積欠本金│利息及利率│違約金 │
│ │(新臺幣)│(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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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2,654 │ 22,654 │101 年11月│自101 年12│逾期在 6│
│ │ │ │30日起至10│月31日起至│個月以內│
│ │ │ │3 年3 月23│103 年3 月│,按前開│
│ │ │ │日止,按週│23日止。 │利率之10│
│ │ │ │年利率1.83│ │% ,逾期│
│ │ │ │%計算之利│ │超過6 個│
│ │ │ │息。 │ │月,按前│
│ │ │ ├─────┼─────┤開利率20│
│ │ │ │103 年3 月│自103 年3 │% 計算之│
│ │ │ │24日起至清│月24日起至│違約金 │
│ │ │ │償日止按週│清償日止。│。 │
│ │ │ │年利率2.83│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 │ │ │
├──┼────┼────┼─────┼─────┴────┤
│ 2 │ 27,653 │ 27,653 │同上 │同上 │
├──┼────┼────┼─────┼──────────┤
│ 3 │ 26,728 │ 26,728 │同上 │同上 │
├──┼────┼────┼─────┼──────────┤
│ 4 │ 26,727 │ 26,727 │同上 │同上 │
├──┴────┴────┴─────┴──────────┤
│合計:103,762 元(說明:103 年3 月24日為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帳│
│款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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