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242號
TYEV,103,桃簡,242,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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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東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鍾貴
訴訟代理人 何秉桓
被   告 陳萬成  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陳萬成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3,800元、陳素珠 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陳 素珠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就附表編號1 之支票( 下稱編號 1 支票) 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 理由而被拒絕。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書為證,參以被告所在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 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發票日後7 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 人不於第130 條所訂提示期限內,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 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0 條第1 款 、第132 條均有明定。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因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地 ,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應以被告之戶籍所在地為發票地 。原告就編號1 支票遵期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 理由而被拒絕,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編號 1 支票債務。
㈡ 又按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92號解釋: 「不依票據法所定期限 作成拒絕證書者,不問其以後補行請求作成與否,對於發票 人,仍不喪失追索權」。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 任,票據法第126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之支 票存款帳戶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發票人與銀行間委託 付款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而消滅,付款銀行對該發票人簽發 之支票當然拒絕付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此際即無要 求執票人將已被列為拒絕往來帳戶之支票再向付款銀行提示 必要。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此有系爭支票附卷 可稽,故被告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被告之支 票存款帳戶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編號1 支票以及退票 理由單在卷足憑,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為向被 告行使追索權之意,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 下稱編號 2 支票) 雖原告未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原告仍得行使追索 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編號2 支票票款,被告仍應依支 票所載文義負責。
五、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就編號1 支票,係於94年9 月12日為付款提示 ,又編號2 支票雖未提示付款,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即為向被告行使追索權之意,被告即應依支票所載文義 負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僅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編號│票號號碼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1 │AS0000000 │ 94.9.10│12,000 │臺灣中小企銀│ 94.9.12 │
│ │ │ │ │八德分行 │ │
├──┼─────┼────┼────┼──────┼─────┤
│ 2 │AS0000000 │94.10.15│91,800 │臺灣中小企銀│ 未提示 │
│ │ │ │ │八德分行 │ │
├──┴─────┴────┴────┴──────┴─────┤
│合計:10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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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