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224號
TYEV,103,桃簡,224,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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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利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鴻裕
被   告 澤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核其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於民國102 年6 、7 月簽定承攬契約,約 定由伊承作被告之101 茶飲桃園店整修、追加代工工程,及 101 茶飲臺北店整修、追加代工及廣告看板工程( 下稱系爭 工程) ,並約定報酬分別為866,145 元及605,630 元,共計 1,471,775 元( 下稱系爭契約) 。伊於102 年6 、7 月間依 約進場施工,並已完成系爭工程,且驗收完畢,詎被告未依 約付款,僅給付伊1,228,630 元,而扣除兩造和解約定應由 伊負擔之建築物室內管理辦法之罰鍰30,000元後,迄今尚有 尾款213,145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45 元,及自追 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3 年1 月3 日之調 解期日到場陳述及聲明略以: 原告於施作臺北店之裝修工程



前,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施工執照,致伊違反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而遭主管機關罰款60,000元, 又支出事後補行申請費用40,000元,另原告未提出裝修報價 單、建材證明、平面施工圖及完工驗收單等件,致伊違反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之規定,是前開費用均應由原 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裝修工程明 細、請款單、支票、匯款紀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析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且和解契約一旦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當事人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法院即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 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㈡ 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規定於施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臺北 店之施工執照,而遭主管機關罰款60,000元等語,原告固不 否認被告前開所述,惟陳稱就罰款及事後補申請費用部分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提出103 年3 月18日證明書為證,觀諸 系爭證明書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之罰款60,000元,約定由兩造各自分擔30,000元,且事後 所需之相關補行申請費用與原告無涉,被告同意不向原告請 求等情( 見本院卷第46頁) ,堪認兩造對於臺北店原告未依 規定申請施工執照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款及相關再行申請費 用乙節已達成和解,被告自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 主張。且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述,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追加訴狀係於103 年 4 月18日送達於被告營業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3 年4 月 28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3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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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澤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