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林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翼凱、奚聖玄、顏志鴻、蕭子育、林嘉盛、張
順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以103 年度桃小字第32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詎原告於 民國103 年4 月28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